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砀山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3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珠光南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7468853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砀山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火车站西北角310国道北侧祥泰国际12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175229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砀山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星港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砀山星港湾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在扬州天成公司先行诉请砀山星港湾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下,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两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将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显属重复起诉。一审受理本案并径行裁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扬州天成公司在回函中称案涉项目融资问题已初步解决,从未认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砀山星港湾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系函、回复函、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及当事人**等,仅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合同履行存在争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扬州天成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更不能证明扬州天成公司有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消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扬州天成公司根本违约,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至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令合同解除,系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依法应予纠正。3.双方订立合同以来,扬州天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为此垫付巨额资金。因砀山星港湾公司迟延付款,工程材料不到位,加之扬州天成公司面临巨大融资压力,经多次催告后砀山星港湾公司仍不履行,案涉项目终至停工。相关事实,在扬州天成公司起诉砀山星港湾公司的案件【(2023)皖13民初58号】中有完整体现。星港湾公司率先发函解除合同,在扬州天成公司起诉后另行诉请解除合同,均是为逃避案涉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的债务和逾期付款责任,扬州天成公司作为守约方,在提起诉讼后获悉砀山星港湾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遂认为案涉合同再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从摆脱合同僵局、避免重复诉累等基本诚信出发,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扬州天成公司从未认可砀山星港湾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更未自认自身根本违约。 砀山星港湾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砀山星港湾公司是于2023年5月4日立案,一审先立诉前调解案号,2023年7月3日,法院将调解号转为诉讼号,7月26日开庭,在此期间砀山星港湾公司没有接到过相关法院的其他诉讼通知。2.砀山星港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扬州天成公司在中院一审诉讼请求是判决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两案并不存在诉讼请求相同问题,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条件。3.砀山星港湾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后,在开庭前向法院递交了书面回复,称同意解除,说明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此,一审按照扬州天成公司的回函和案涉工程自2021年4月至今烂尾停工的现象,**相关事实并判决予以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砀山星港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全部诉讼费用由扬州天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8日,砀山星港湾公司与扬州天成公司在砀山县签订了“砀山县祥泰国际四期(25#、26#、27#、28#、29#、30#)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两亿元。2019年9月20日如期开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3月5日和2021年4月25日,砀山星港湾公司分别两次致函扬州天成公司催促其尽快恢复滞后的工期进度,2021年3月16日,扬州天成公司回函因工程项目融资问题工程施工受阻,祥泰国际四期工程项目已经停滞。2023年4月21日砀山星港湾公司向扬州天成公司致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扬州天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履行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解除合同。本案中,砀山星港湾公司和扬州天成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扬州天成公司作为承包方理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和竣工时间完成工程项目。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25日扬州天成公司经发包方砀山星港湾公司两次催告后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预期工程建设,且扬州天成公司在2021年3月16日的回复函中明确表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砀山星港湾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砀山星港湾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在2021年3月16日扬州天成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已经无法按约实现合同目的之日起,砀山星港湾公司已享有解除权,其应当在2022年3月16日之前行使解除权,砀山星港湾公司2023年4月2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因超过解除权法定行使期限而无效。而鉴于扬州天成公司已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主张解除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扬州天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2019年7月28日砀山星港湾公司和扬州天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7月19日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40元,由砀山星港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扬州天成公司提供证据1,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3民初58号案件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证明扬州天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砀山星港湾公司属于重复诉讼。证据2,扬州天成公司于3月16日发出的回函以及(2023)皖13民初58号案件质证笔录和质证意见,证明扬州天成公司在3月16日的回函中没有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反说明工程进度慢的原因是工程结算以及资金回笼慢,同时扬州天成公司表示积极配合将项目竣工。系一审法院基于该函认定事实错误;回函也不能证明扬州天成公司违约。证据3,(2023)皖13民初58号案件证据清单及第21号到25号证据,证明3月16回函后,砀山星港湾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扬州天成公司后续一致催告砀山星港湾公司按约支付进度款,但未按约定支付,砀山星港湾公司违约在先。砀山星港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影响一审法院**的事实,不再予以质证。砀山星港湾公司提供立案登记表及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扬州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砀山星港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扬州天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本案于2023年的7月3日立案受理。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砀山星港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除2021年3月16日回函内容与案涉纠纷有关,涉及双方当事人另案诉讼中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对此不予审查。 经审理**,2021年3月16日,扬州天成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贵公司2021年3月5日之《函》我公司已经收到,对于函中所提及的要求我公司复工相关事宜,我公司作出如下回复:一、对于祥泰国际四期工程项目原本就已经滞后,因前期项目施工间疫情,工程结算及资金回笼缓慢,制约了本工程进度。二、为此,我司与贵公司高层领导友好沟通,想方设法的对本工程项目进行融资。对于融资情况目前进展顺利,现等本工程项目融资到位,我司将会积极配合贵公司将本项目完善至竣工交付”。此外,除对一审**的案涉工程“2019年9月20日如期开工”有争议,一审**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砀山星港湾公司就本案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皖1321民诉前调2832号;因调解不成功,由诉前调程序转为一审诉讼程序,并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转为(2023)皖1321民初3749号。而扬州天成公司为原告起诉砀山星港湾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立案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一审程序,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4,492,399.9元及 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564,473.65万元(具体计算见请求明细表),本息暂计162,056,873.6元;2、判决原告的上述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扬州天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未认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未认可砀山星港湾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未自认自身根本违约;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审理认为,同前述分析意见,双方应为合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3月16日《回复函》中扬州天成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内容与本院**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扬州天成公司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因本案系砀山星港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应围绕案涉合同应否解除进行审查,至于其他争议事实,双方已在另案中进行主张。本案与另案诉讼请求不一致无重合,并未构成重复诉讼。经查,砀山星港湾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皖1321民诉前调2832号,因调解不成功,由诉前调程序转为一审诉讼程序,并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转为(2023)皖1321民初3749号。而扬州天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砀山星港湾公司在本院立案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本案立案时间早于扬州天成公司于本院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因此,本院对扬州天成公司此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砀山星港湾公司诉求为要求解除双方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扬州天成公司同意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扬州天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已予以纠正;扬州天成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