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城南经济新区珠光南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7468853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火车站西北角310国道北侧祥泰国际12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175229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天成公司)、砀山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星港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322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扬州天成公司、砀山星港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扬州天成公司作为承包方诉发包方砀山星港湾公司的时间早于本案受理时间为由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也未考虑两案的实际审理情况。***、***于2023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立案申请,网上立案系统显示审查通过时间是2023年6月13日,致本案仅比扬州天成作为承包方诉砀山星港湾公司的案件晚一天立案受理。但原审法院仅考虑晚一天的立案受理情况,未考虑两案的实际审理情况,***、***曾咨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天成公司作为承包方诉砀山星港湾公司案件的法官,告知该院审理的案件已经由鉴定机构介入进行鉴定,因***、***也要进行鉴定,拒绝***、***以第三人身份加入此案;如若多个实际施工人均要求加入此案,将导致此案审理期限无限期延长,诉争解决遥遥无期。另,如果***、***加入此案,此案的被告撤诉或者因缴纳不起鉴定费用等导致案件终止,亦或者此案经过一、二审后又发回重审,不可能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下面亦有众多施工班组及农民工,如不能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可能会引起更多的班组人员及农民工提起诉讼,从而增加众多的诉讼案件发生。***、***在立案之初已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3,126元,有效地保全了扬州天成公司、砀山星港湾公司的部分财产,如被驳回起诉,扬州天成公司、砀山星港湾公司必将转移财产,***、***债务得到清偿的可能性将微乎其微,亦损失了高额的保全费、保函费。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实际情况,仅以***、***晚于扬州天成公司起诉为由驳回起诉,是为结案而结案。二、原审法院滥用审判权,案件受理三个月内仅在***、***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才组织书面质证,后通知***、***按照普通程序缴纳诉讼费用后,又下达裁定,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至2023年9月12日收到驳回起诉裁定,历时三个月的时间,***、***直到9月13日才收到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裁定记载时间为2023年8月3日,该裁定是为结案而补制的裁定,程序违法。另,在原审法院审理的三个多月内,2023年7月13日原审法院通知***、***开庭质证及2023年7月18日选鉴定机构,开庭前又电话告知采取书面质证方式,质证后选取鉴定机构,取消7月18日的庭审。后该院安排采取微信、快递送达方式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及书面质证,至2023年8月29日书面质证结束,原审法院却于9月12日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无事实依据,应依法撤销,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扬州天成公司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扬州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13,125,399元(暂计)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终数额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变更);3.判令砀山星港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在扬州天成公司、砀山星港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祥泰国际四期25#、26#、27#、28#、29#、30#楼及地下车库的案涉工程价款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扬州天成公司、砀山星港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扬州天成公司及砀山星港湾公司,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扬州天成公司诉砀山星港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立案受理时间早于本案,且该案扬州天成公司的主张已包含***、***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另,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分别起诉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为防止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形,两案件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应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砀山星港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553元,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张其二人与扬州天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在劳务工作完成后扬州天成公司拒付其劳务费提起诉讼,并请求砀山星港湾公司在欠付扬州天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欠付责任等,其起诉主体适格、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砀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正确。虽扬州天成公司以砀山星港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业已本院受理,但经审查该两案的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不同,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且该两起案件亦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告知***、***在扬州天成公司诉砀山星港湾公司一案中一并处理其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民初322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