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桥利亨停车装备有限公司

湖南天桥某某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与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1民初410号
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中达路9号C-1号。
法定代表人:宁胜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系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经营场所:湘潭市芙蓉东路99号三和医药商业广场050103号。
经营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澧县。
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李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7880元;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4787.5元;3、责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按照延误工期10天计算);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与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就渌口交通局立体停车项目的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及设备安装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进场费(即47880元)给***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从2020年11月21日起现场无人施工,也无法联系到对方经营者***,11月21日起至今,期间原告方人员多次打电话及发函给被告,均未得到任何回应,工程已严重滞后。据前期施工农民工反应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至今未支付工资给他们,也无法联系上,原告按株洲市渌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先行代付农民工工资14787.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原告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2:钢结构及设备安装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3: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了预付款47880元;
证据4:工程现场照片(2020年11月22日),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便停止了施工;
证据5:工作联系单(2020年11月24日),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派人复工;
证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11月26日)及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违反合同,无人施工的情况下,为了如期完成业主的项目,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
证据7:民工工资认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14787.5元,株洲市渌口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责令原告先行支付,再向被告追偿;
证据8: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签字表,拟证明原告按照株洲市渌口区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支付了14787.5元民工工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0日,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系发包方,简称甲方)与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包方简称乙方)就株洲市渌口区交通局立体停车项目的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及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为承包方(乙方)全承包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5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钢结构安装和设备安装,按42个车位计算,单价3800元/车位,合计包干总价人民币159600元(含增值税3%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人员进场,甲方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进场费给乙方;乙方承包项目内容全部安装完成付合同金额的40%,经特检院验收合格,甲方在10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一年到期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前乙方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不可抗力因素、甲方物料原因和不按合同及时付款除外)而影响项目进度,发生一次扣罚乙方5000元,情节严重的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必须严格遵守项目工期,除甲方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未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每日1000元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工期逾期超过15天,乙方除按前述规定支付违约金外,甲方还有权要求赔偿工期损失且解除合同;乙方必须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如不按相关法律及政策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被投诉到政府职能部门,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有权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款代付民工工资,因乙方拖欠民工工资,而影响甲方的名誉,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乙方未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按时按量与劳务人员进行工资结算,及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若乙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的,一经查实,严格按《株洲市渌口区保障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执行;本合同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由乙方依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支付等内容。
签约后,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即时提供了该工程所需的钢结构及其设备等材料,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进场费(即47880元)给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但被告收到该进场费后施工至2020年11月21日就停工了,现场无人施工。原告于2020年11月21日即向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发出《工程联系单》催促施工,但至11月24日已停工3天,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再次向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恢复施工,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按时恢复施工,2020年11月26日,原告便向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发出《关于解除交通局立体停车库项目钢结构及安装承包合同的通知》,指出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进场费,但被告未按约进行施工,造成已停工5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即日起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保留追究被告相关责任的权利。随后,前期施工的民工向株洲市渌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应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和***一直未支付民工工资,株洲市渌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株洲市渌口区人社监认字(2020)34号《民工工资认定通知书》,责令原告先行支付四个民工的工资分别为唐赛云4287.5元、张喜其4287.5元、张勇华2625元、刘财军3587.5元,共计14787.50元,再由原告依法向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追偿。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按上述《民工工资认定通知书》的要求支付了上述民工工资14787.5元。此后,原告就该工程另行招标才得以完工。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4787.5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就渌口交通局立体停车项目的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工程自愿签订了《钢结构及设备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在履约前期便违约停工,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履约的情况下仍拒不复工,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解除合同通知,其做法是合法的,结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上述合同可以解除,其违约责任应由违约方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作为承揽人,未按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依法要求承揽人即被告减少报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47880元和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是合法的,本院支持。
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和被告***共同承担;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证实其系经营者***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致使无法区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和被告***以家庭财产共同承担。
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4787.5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4787.50元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所签《钢结构及设备安装承包合同》;
三、由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4788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7880元;
四、被告***应承担的上述第三项付款责任以被告***家庭财产承担。
如果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6.69元,减半收取808.34元,由原告湖南天桥**停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64.49元,由被告湘潭高新区德发设备安装工程部、被告***共同负担64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