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千秋伟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3247号
上诉人一(原审第一被告):广东千秋伟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角中路26号惠阳机械厂24栋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琦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惠全,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原审第二被告):潘顺勇,男,壮族,1977年0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70210211X,住址:广西马山县金钗镇乐江村琴等屯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08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千秋伟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伟业公司)、上诉人潘顺勇与被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21:40分,原告与丈夫在惠州皮肤科医院对面南湖明珠后面的南湖边散步,原告是从惠州皮肤科医院方向往南湖明珠方向行走,而车牌为桂B×××××的箱式货车是从惠州皮肤科医院方向往南湖明珠方向顺着湖边倒进去的,车头朝惠州皮肤科方向,车尾朝南湖明珠方向,原告经过时突然该车的后门打开,撞击到正在行走的原告颈部、面部,致原告颈部、面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左额面部左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孕15周,考虑到受伤情况,医生建议原告做妇科大脑彩超,鉴于原告已经怀孕,有先兆性流产征兆,以及彩超对不超过三个月大的胎儿由辐射,会影响胎儿的健康,导致畸形,医生建议原告做人工流产,由于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人多,原告考虑到治疗的紧迫性,就决定去附近人比较少的惠州永康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原告向惠州交警江南大队和惠城区南坛派出所报了警,被告员工违规停放车辆,卸货期间没有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并且最终导致原告流产,被告的员工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就该起人身损害事故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662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承担。
原审第一被告广东千秋伟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人身损害有真实发生,索求赔偿数额也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综上,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申请追加潘顺勇作为第二被告。
原审第二被告潘顺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1时40分许,原告与其丈夫刘云鹏途径南湖边散步时,经过停靠在湖边的车牌号码为桂B×××××的货车车尾时,由于车上人员突然打开后车厢门,撞到原告的头部,原告随即摔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江南交警大队报案,因交警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仅对原告以及现场证人范某进行询问。证人范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在惠城区南湖边散步时看见一辆货车停在南湖边上,大货车的车厢的后门都是开着的,大货车的后车厢上大约有五到六个人正在把车厢上面的青草(货物)卸下来扔到湖里去,刚好有一位女行人在湖边遛狗,经过大货车后车厢时,车上有人用手推了一下车厢后面的左后门,左后车门摆动了一下就刮到那位女行人的头部,女行人就摔倒在地上……”随后原告又向南坛派出所报案,南坛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23时报案,原告称其在南坛皮肤医院对面,有交通事故逃逸,现在抓到对方引起的纠纷。南坛派出所并未对本事故作其他的处理。
原告在处理完事故之后,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进行颅脑CT检查以及彩超检查,诊断结果为:左颜面部、左颈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孕约六周。原告称由于进行颅脑CT检查对胎儿有辐射作用,会影响胎儿的健康,导致畸形,医生建议原告做人工流产。后因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病人过多,原告考虑到治疗的紧迫性,就前往惠州永康医院进行人流手术。为此,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3162元。
2017年1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鉴定,鉴定所于2017年2月3日鉴定:原告的误工期60日,营养期4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任职文员,在惠州正盈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均工资3500元。
第一被告称事故车辆是第二被告所有的,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购买了水草,该事故车辆是水草的送货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卸货的工人也是第二被告雇请的;原告提交了《付款申请表》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其向第二被告支付了购买水草的费用33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途经南湖边,由于停靠在湖边的桂B×××××号货车的后车厢门突然打开并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的病例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虽然第一被告抗辩事故车辆以及发生事故时的卸货工人都是第二被告所有的,但第一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购买水草的交易过程中并未对卸货的义务进行约定,鉴于两被告均无法证明该卸货行为是属于谁的合同义务,而两被告又是此次买卖行为的受益者,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对上述法律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62元、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以上合计22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广东千秋伟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潘顺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2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元,第一被告广东千秋伟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第二被告潘顺勇负担15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广东千秋伟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受伤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二有关,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日21时40分许,原告与其丈夫……由于车上人员突然打开后车厢门,撞到原告的头部,原告随即摔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一审中,被上诉人一并未提交行政部门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证明被上诉人一的受伤与停放在路边的桂B×××××车辆有因果关系认定。被上诉人一在一审中提交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且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做为证据来使用,同时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上诉人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有关。其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的证言不应被采纳。其二,该证人在表述事情经过前后矛盾,不能认定有真实损害发生。前述中说“大货车的车厢的后门都是开着的”,而后又表述车上有人用手推了一下车厢后面的左后门,左后车门摆动了一下就刮到那位女行人的头部,女行人就摔倒在地上。假如证人所述是真实的,车门在全部开着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有工人推车门刮到被上诉人一的。因此,该证据表述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被采信。
2、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真实发生以及人工流产确有必要性,退一步说,即使该损害行为确有发生,但被上诉人一是否有人身伤害结果存在,以及是否确需人工流产手术,被上诉人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有必然性。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处理完事故之后,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进行颅脑CT检查以及……”。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根据上诉人一提交的证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中2016年10月2日1时40分中的病历内容记载:“患者已孕20+周,要求行CT检查,后果自负,签字为证”,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一并非必需进行CT检查,仅是其自身的过分要求。且2016年10月2日11时04分中的病历内容记载:“不要小孩,要求无痛人流加上环”。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即便是真的有损害结果发生,也并非一定要做人流手术,是上诉人自行要求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其损害结果的扩大以及发生具有责任,也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其二,上诉人提交的医院鉴定结论以及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实有真实损害发生。2016年10月2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约6周”。2015年10月11日,惠州永康医院出具的报告单诊断意见“宫内节育器位置正常”。2016年10月16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治疗诊断结果第二项“孕15周”。诸如此类的存在前后鉴定报告结论不一的情况还有许多,根据以上结论报告,上诉人认为损害结果是否真实发生,存在重大疑问。4、即便以上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5、退一步说,即使真的有损害行为以及结果发生,那么应该承担责任也应是被上诉人二,退一步说,假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真实,被上诉人一的损害结果也确有发生,那么应该承担该责任主体的是也是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付款申请表》以及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同时,付款申请表中也明确表明上诉人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装卸以及运输的费用。假如侵权行为存在,也系被上诉人二的行为造成对被上诉人一的侵权。根据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二的受伤与被上诉人一的行为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二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l、根据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之间存在水草买卖合同,发生事故时的事故车辆及卸货工人都是被上诉人二的义务和职责,因此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卸货的义务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一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因无法证明卸货行为是属于谁的合同义务,而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潘顺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前,潘顺勇与千秋伟业公司没有签订采购水草合同,也没有给潘顺勇支付采购定金。明确规定:潘顺勇运送的水草到本公司后,由本公司自己派人取货,有关业务与潘顺勇无关。
2016年10月1日21时40分前,桂B×××××大货车早已停靠在湖边了。然后公司派来五、六个工人把车上的青草卸下来扔到湖里去。青草还没有卸完,潘顺勇早已离开了现场,事故发生的前后及具体情况,潘永顺根本不知道。千秋伟业公司为什么要追加潘顺勇为原审第二被告,理由何在?
运送水草的大货车根本不是潘顺勇的车辆,是柳州信息部公司自找上门来拉货做生意的。连司机的名字潘顺勇也不知道,潘顺勇也没有跟车押运到公司交货。潘顺勇早已在湖边待车到达。
依法而言:该货车司机驾驶的车辆有违章违法行为,要老板来承担责任吗?货车司机把车停靠在湖边不是潘顺勇指定的,不出示警示牌是司机的责任,后车厢门处理不好有隐患危险状态也是司机的责任,与潘顺勇无关。
千秋伟业公司自我追加潘顺勇为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凭什么法律来认定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盲目同意了千秋伟业的追加申请而作出判决。所以原判决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与原审意见一致。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一、二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二潘顺勇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尽管对**受伤的具体细节表述不一,但是结合公安部门介入后的调查等证据,可以认定**的损害事故发生在水草卸货过程中。至于上诉人千秋伟业公司认为**的损害事故可能是在其他地发生的,因其为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二审终结后,千秋伟业公司能够取得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
根据二审庭审内容及本案的证据,千秋伟业公司与潘顺勇是货物的交易双方,但并没有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只有一份《付款申请表》及转账凭证。《付款申请表》明确写明,千秋伟业公司支付货款费和运输费总计付款33500元,但并未包含装卸的费用,也没有关于对装卸部分的说明。在没有买卖合同具体约定装卸义务的情况下,潘顺勇收取的款项仅包含货款和运输费,且无证据证明潘顺勇应对货车及卸货工人的行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涉案的货车将千秋伟业公司购买的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后,应当由货物的买受人负责卸货。且事故发生时潘顺勇也并不在场,所以潘顺勇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有故意扩大损失的问题,尽管根据最终检查的结果**的伤情并无大碍,但是其在进行CT检查并采取流产措施乃是根据医生的建议而采取的。**采取的及时终止妊娠措施所导致的医疗费用,与忽视CT检查可能导致胎儿不当出生的造成的给想损失费用相比,不仅金额上明显较低,而且也是有效防止较大损失采取的合理的行为。因此,对于**在受伤后采取的诊治行为,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本院认为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数额并无不当,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认定不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一广东千秋伟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22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96元由**负担96元,广东千秋伟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一广东千秋伟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其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寇 倩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铎
书 记 员  彭科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