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余服与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雪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0民初398号

原告:杨余服,女,苗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该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品祥,执业证号32403141100068。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江县苗疆西大道苗家湾二期五栋9楼。

法定代表人:彭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骁,贵州名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9100951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雪龙,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台江德康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江县秀眉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新,男,汉族,1984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系该公司负责人。缺席。

原告杨余服与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万方公司”)、胡雪龙、台江德康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余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品祥,被告益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骁,被告胡雪龙,被告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余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益万方公司、胡雪龙、德康公司支付原告在被告胡雪龙基地务工时受伤产生的住院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费等共计人民币28673.23元;2、判令被告益万方公司、胡雪龙、德康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益万方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应招到桃树榜生猪养殖场基地务工。2019年8月15日因工受伤,并被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左腰1-3内骨骨折及内伤。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注意休息,不适重体力活。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丈夫张八今护理。被告胡雪龙除了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尚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未赔付。2020年3月11日至22日,因旧伤复发,原告分别到革一镇卫生院和台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费7761.23元;2、误工费2567.7元(2019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2067年/年÷365天×18天);3、护理费2152.80元(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3654年/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费1800.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900.00元(50元/天×18天);6、住院期间往返车船费3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出院后疗养3个月误工费12838.50元(2019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2067年/年÷365天×90天);9、出院后复查费303.00元。此次因工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及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及负担,后期治疗更是有增无减。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益万方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益万方公司工地受伤是事实。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胡雪龙已代被告益万方公司先行垫付8000.00元给原告住院治疗,且还支付了CT检查费778.50元,被告已履行了积极救治义务。只因原告提出10万元的赔偿金,故而双方才达不成赔偿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州医院复查费,以及出院后疗养3个月的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61.23元,被告对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540.08元予以认可,对第二次即2020年3月22日住院7天产生的医疗费281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印证,不知其所治的是什么病;对营养费,被告只同意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合540.00元(30元/天×18天);对住院期间往返的交通费,应当以合法的发票为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条件,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因被告已给本公司工地施工从业人员投保,而原告受伤处于保险期内,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益万方公司赔偿。

被告胡雪龙辩称,被告只是被告益万方公司的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在被告益万方公司工地受伤,应由雇主被告益万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胡雪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德康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德康公司员工,也非被告德康公司雇请的人员,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工地亦非被告德康公司项目工程,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德康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涉案工地施工方是被告益万方公司,业主方是案外人扶开公司,而被告德康公司与案外人扶开公司系合作关系,即由扶开公司建设好养殖场后,被告德康公司负责提供猪仔、饲料以及回收生猪,并支付代养费给扶开公司。故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德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益万方公司、胡雪龙、德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雪龙、德康公司对被告益万方公司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益万方公司系台江县30万头生猪养殖精准扶贫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方,原告被被告益万方公司临聘到该土建工程之一的台江县桃树榜生猪养殖基地提供劳务施工。2019年8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后被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台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双侧髋部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中段前侧软组织挫伤;4、右膝部皮肤擦伤。原告在台江县人民住院治疗17天,于2019年9月2日出院,并产生医疗费4540.08元及CT检查费778.50元。出院医嘱为:1、伤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腰椎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营养膳食;3、近3月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弯腰动作,6月内避免负重,后续活动及劳动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决定;4、不适随珍。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到台江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产生CT检查费449.00元,扣除农合报销部分外,原告个人实际支付224.50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复查,并产生CT检查费30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5月8日诉至本院。另,被告胡雪龙系被告益万方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胡雪龙代被告益万方公司预付800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等,并于住院当天支付了778.50元CT检查费。

另查明,被告益万方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涉案工程投保从业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9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12日24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2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益万方公司临聘原告到其工地务工,二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益万方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充分安全保护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益万方公司对原告在其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且也同意赔偿,并在第一时间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后只因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才诉至本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益万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

原告诉请被告胡雪龙、德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胡雪龙、德康公司也均不同意赔偿,被告胡雪龙作为被告益万方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亦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万方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目的是减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损失风险,二者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益万方公司在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846.08元=4540.08元(第一次住院费)+778.50元(第一次住院CT检查费,被告已交纳)+224.50元(2019年10月10日复查费449.00元,扣除农合报销外,原告实际支付224.50元)+303.00元(2020年4月10日到州医院复查费),以上费用均有发票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即2020年3月15日至3月22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143.33元(检查费333.00元+住院费2810.33元,扣除农合报销之外,原告实际支付807.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印证,故对该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2、误工费:15406.20元,按2018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067年/年(2019年度数据尚未公布)÷365天×(18天+出院后疗养误工90天)计算,被告益万方公司予以认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2152.80元,按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54年/年÷365天×18天计算,被告益万方公司予以认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1800.0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8天计算,被告益万方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540.0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合计为540.00元(30元/天×1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350.00元,被告益万方公司予以认可,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认定其是否残疾及残疾程度,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支持。如今后原告有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

以上损失共计26095.08元,扣除被告益万方公司已支付的8778.50元(现金8000.00元+CT检查费778.50元),当前原告实际损失为17316.58元(取整数为17317.00元),依法应由被告益万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余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317.00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余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0元,减半收取383.00元,由被告贵州益万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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