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辖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1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2021)豫1602民初91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是事实,但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淮阳区,本案应当由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豫1602民初91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结算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周口市川汇区为合同履行地,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两个被告,被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故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王文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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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蒋红丽
书记员朱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