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9169号 原告:***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葛湾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HHR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大道北段周口兴家花卉苗圃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973012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27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川汇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诉被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兴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原告的商砼款95677.8元及利息(利息按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对诉请第1项利息计算到2021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包施工的诗意江南项目工程。之后,原告根据被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及时间地点要求,依约向被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结算,从20I9年1月14日到2019年11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331.59立方,合计价款195677.8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商砼款95677.8元未依约支付。202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自愿偿付被告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商砼款95677.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二被告不支付商砼款95677.8元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兴家公司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我方不是买受人,我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商砼款的责任。2、***向原告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表示其个人承担该商砼款的全部责任,结算证明与我公司无关联。3、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商砼款数额属实,但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止开始计算利息。2、我们所干的工程是中奥公司的工程,原告应当向中奥公司列为被告,因为中奥公司拖欠我们700多万元工程款,也向中奥公司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下欠38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给我们,拖欠原告的商砼款,应当有中奥公司承担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瑞通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时,原告按照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及时间地点要求,依约向被告河南兴家公司承建的川汇区诗意江南项目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系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经双方对账结算,于202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河南瑞通公司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摘要如下:“结算证明***412727196309××××(发货单收货单位为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商)承建的诗意江南(项目名称)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从***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各标号商砼合计331.59方,(有结算单0张已签字**),总计金额为195677.80元(注:经***说下你进工地不含发票)。已开发票0元。按合同约定已回款100000.00元,下欠95677.80元。特此证明项目负责人(签名**):***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二〇二一年七月一十三日我叫***2019.11.14-2019.11.30号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意江南项目使用(30商砼331.59方下欠未付95627.80元,由我本人偿付,身份证已复印,***137××××****)。”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瑞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河南瑞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庭审中,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95627.80元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兴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商砼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95627.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财产保全费977元,合计21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