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25民初3459号
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96880902U。
法定代表人:潘昌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出庭进行法庭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调查、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与梅林八路交汇处华南工贸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4711M。
法定代表人:叶强,董事长。
被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2961L。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第三人:鄂州市丰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寒溪路东侧**自南向北第20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316400844C。
法定代表人:胡俊辉。
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鄂州市丰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搪瓷钢板价款1402709元,并向原告承担该款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12月26日算至2020年11月5日的利息177121元。以上价款及利息之和为1579830元。2020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合同价款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合同价款及其利息承担代为清偿责任;3、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原告向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装修主材品牌入围项目投标,同年7月22日,有关招标代理机构通知原告所生产的搪瓷钢板中标。此后第二被告便与原告签订《供应商入围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第二被告承诺,监督装饰材料使用人(第一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如果使用人没有按照供货合同约定付款,超30天,第二被告根据原告方出具的有效凭证从使用人的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代付。2017年4月,第一被告作为上述装修工程的承包商(即搪瓷钢板的使用人),在没有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也不允许原告提出修改意见的情况下,便将已打印好的《搪瓷钢板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邮寄给原告,原告在两被告催促情况下于2017年4月24日在这份协议上签字。按照这份协议的约定,原告在包安装的情况下向第一被告供货。为了保证安装的质量和进度,原告在征得第一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搪瓷钢板的安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鄂州市丰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搪瓷钢板安装结束后,第二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以业主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产品质量好、供货及时,现场配合服务到位,并提出全线通报表扬。搪瓷钢板安装结束后,两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或第三人参与验收,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7年12月26日,合肥市地铁2号线正式开通运营。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下欠的合同款项,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便在丰胜公司的催促下,先期与丰胜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将所欠丰胜公司的全部安装费支付给了丰胜公司。综上,原告认为,其一,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协议第十条第1款合法有效,该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二,两被告既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又不支付下欠的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呈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搪瓷钢板购销协议》名为“购销协议”,实质为装饰装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背专属管辖约定应属无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地在合肥市××山区,故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告已于2020年6月15日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本案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也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且已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撤诉申请,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皖0104民初88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搪瓷钢板购销协议,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鄂州市丰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搪瓷钢板价款。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是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地铁与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公共区、车辆段和停车场装修施工项目4标段。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后又与本案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合肥地铁2号线装修4标段搪瓷钢板的采购及安装签订购销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名称为搪瓷钢板购销协议,但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该协议系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地铁与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施工项目4标段部分装饰装修的建筑安装工程,实际为装饰装修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装饰装修工程亦与原告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管辖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且依据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对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装修施工项目4标段分部工程的验收意见,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就轨道交通2号线装修施工项目4标段存在安全隐患发出督办函,致使被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成讼。移送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评估,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本案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少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