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37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96880902U。
法定代表人:潘昌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上诉、申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和解、调解,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玖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沙大道北82号H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TNPHX9。
法定代表人:王方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诉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进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变更、放弃反诉请求,代为提交、签署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行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玖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玖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被告广州玖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封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行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包括《技术协议》在内的窑炉维修合同;2、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2万元,并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5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1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包括《技术协议》在内的搪瓷钢板窑炉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包括换件、运输、人工在内总价款为55万元;原告按总价款的40%支付定金22万元;合同总的履行期限,自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至调试结束之日止为30日。与此同时,合同还约定,“保温棉”(陶瓷纤维容)的密度为每立方330公斤,电阻带厚度在被告收到定金后10天内供原告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8月7日将厚度为1.5毫米电阻带样品提交原告保管。原告于同年8月9日依约按合同总标的额的40%,向被告支付定金22万元。同年8月21日,被告维修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21年9月1日,在“保温棉”更换安装基本结束后,被告才将主要材料“电阻带”运送维修现场,经原告技术人员检验发现,该批电阻带与被告早期提供的样品严
重不符:一是“热电排”大小不均匀;二是电阻带的厚度只有1.1毫米,与样品的厚度1.5毫米相差0.4毫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更换电阻带,但被告现场人员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更换。2021年9月5日中午约1时许,被告工作人员乘原告工作人员午休,门卫管理松懈之机,悄悄将不合格的电阻带运走,其维修人员也一同撤离维修现场。同日下午上班后,当原告发现电阻带和被告维修人员都不见时,立即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这时候才得知上述事实。同时,原告询问被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也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维修人员离开后,原告技术人员对多余“保温棉”进行了称重测算,“保温棉”的密度根本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每立方330公斤的标准。直到2021年9月8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原告已与他人签订搪瓷钢板买卖合同,生产任务非常紧迫,为此,原告不得不另行购买合格的“电阻带”在技术人员参与下自行将窑炉的维修工作进行下去,直到2021年9月底维修工作才结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法定的定金比例(总价款20%)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呈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玖鑫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请,按照原告所称其另行购买
安装电阻带并已施工完毕,所以本案所涉的合同后续事项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原告,理由:1、原告没有及时停炉并根据合同约定卸下所有设备,合同签订后迟迟不能施工,直到2021年8月25日,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才停炉并进行正式的改造施工。2、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多次变更,每个人对现场要求也多次提出无理的要求,阻碍施工进程。3、原告未依约在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款的75%,让被告垫付大量款项并意图扣押电阻带,迫使被告妥协,未依约辅材,严重拖延施工进度。4、在履约期内,未与被告协商确定一致的情况下,做出阶段性核算,擅自自行施工,使用设备,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解除的原因在原告,应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施工方,在涉案改造工程已完工百分之七八十的情形下,不存在主动终止履行合同的动机和意图,是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无故刁难,拖延并拒绝被告继续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技术条件是达到技术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标准,技术协议也对验收方式和标准要求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施工未完结的情形下,原告工作人员提出无理要求,超出合同范畴,凭空猜想我方的施工方案不能达到其合同约定标准,这显然没有任何依据,施工没有完结,凭何认定被告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的标准,而原告多次无理阻挠,后又自行施工,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另根据合同约定,具体可以看报价单第一、二大项,有明确的规定,我方提供的保温棉是符合约定的,电阻带的厚度不存在需要原告的认可,这个无论是在合同约定还是在搪瓷改造基数方位内,不存在这个问题。我方提供的电阻带,已多次向与原告表明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要求及cr20ni80,至于采用多少厚度甚至多宽多长,这是根据技术标准,现场条件等因素综合来确定,而非原告单方面要求。被告也表述了不存在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该项工程上投入了资金,最后只有电阻带未进行安装,被告没有理由对于即将完工的工程在正常情形下不予施工。
反诉原告广州玖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原告没收反诉被告定金11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合同款146723.45元【计算方式:(661178元-352560元)×(550000元÷661178元)×100%-110000元=146723.45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电阻带损失146638.27元【计算方式为:352560元×(550000元÷661178元)×100%×50%=146638.27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对于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票手续;5、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签订搪瓷烧结炉窑改造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搪瓷烧结炉窑进行改造,以达到烧结段炉温可达到860℃等效果。合同约定总价款661178元,优惠后按550000元结算,并约定签订合同之
日支付定金40%、货到现场即付35%。反诉被告于2021年8月9日支付了22万元定金。材料于2021年8月下旬陆续到达施工现场,并且于2021年8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合同款75%的发票后,反诉被告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至总款的75%。反诉原告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更换对接人,并以各种理由为难反诉原告,后又拒绝施工、拒接电话。反诉原告封进军总经理无奈于2021年9月17日至反诉被告处交涉,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提出按已完成工程量总金额(除电阻带未收货外,其余工程量已完成)对比甲方已支付的22万元合同款,费用多退少补。反诉原告考虑到反诉被告已无合作的诚意,答应了反诉被告的要求,并按照反诉被告的意思拟定了解除协议,反诉被告却又反悔不予签订。反诉原告无奈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仍未置可否。反诉原告又于2021年9月30日再次送货,但反诉被告以已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收货。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上述行为已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三行科技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在整个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反诉原告违约,不是反诉被告违约。2、诉请第二项是保温棉密度不合格,应该扣除相应的货款,运费应该相应的减少,人工应该相应的减少,做了这几项调整之后,反诉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货款也有11万元,应该和反诉请求的货款差不多,可以相互抵消。3、电阻带的诉请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请第四项可以退还。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一、原告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窑炉维修及技术合同。证明:1、总价款为55万元;2、定金为总价款40%即22万元;3、合同履行期限为30日;4、“保温棉”(陶瓷纤维容)的密度为每立方330公斤;5、电阻带由原告认可。
四、电阻带样品照片。证明:被告承诺提供的电阻带品质所要达到的标准。
五、保温棉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保温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密度要求。
六、2021年9月5日被告表示不履行合同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己明确拒绝履行合同。
七、《沟通函》。证明:1、证明被告在拒绝履行合同后又向原告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新的条件;2、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电阻带确实不符合要求。
八、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9日按约定将22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强调的是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更不属于凭样品来买卖合同,合同目的是达到技术协议所确
定的炉窑达到技术条件和验收标准,电阻带只存在材质的问题,没有约定厚度。对证据四不予确认,不能看出是我方提供的。对证据五三性不予确认,这是物品照片,应提供原物,也没有任何我方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只是断章取义,在整个录音过程中,被告一开始就表明从开始施工到现在一直有工作人员刁难,甚至还有索要回扣的行为,这显然是法律不允许的,电阻带的厚度是原告单方面无理提出,被告所提供的1.1毫米的电阻带是完全可以达到技术标准,因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提出无理要求,要求更换成1.2㎜,被告是本着以此工程作为样板工程,尽快妥善的完成该工程且考虑到1.2㎜与1.1㎜之间的差别及其微小,才同意更换成1.2㎜。被告在这份证据中并没有明确表示要终止该份协议,而是希望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且该录音时间为9.5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30日,尚在合同履行期,也只有电阻带这一项施工还未完成,而且是被告未将电阻带运至施工现场,本来后续的工作是可以很快进行下去并完成,被告无理由不愿意继续履行,而原告刚刚陈述在9月5日以后立即找到第三方供应商并基本确定电阻带的供货,原告的行为才表明是其自身不想继续履行该份协议。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沟通函的内容明确表明电阻带只涉及材质问题,因为原告无理提出要求增加电阻带厚度,从而导致运至现场的电阻带不能使用,必然会增加相应的成本,所以我方才发出了该份沟通函,要
求原告就增加的费用进行承担。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一、搪瓷烧结炉窑改造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搪瓷烧结炉窑改造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661178元,优惠后按550000元结算,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40%,货到现场即付35%。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反诉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已开具了41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高铁票订单。证明:反诉原告总经理封进军2021年9月17日至反诉被告处交涉。
四、封进军与苏建军微信聊天记录、郭振生与郭立红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截至2021年8月23日,反诉被告仍未停炉,现场仍不具备施工条件。
五、封进军与张春剑微信聊天记录、郭振生与董济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反诉被告须提供辅料以便正常施工。
六、郭振生与吴建国9月4日电话录音;录音记录、通话清单。证明:1、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止反诉原告施工,并称耽误时间他不管。2、反诉被告承认由其负责的辅料一直未到现场。3、反诉被告频繁更换对接人,并承认“撤销原来的想法”,提出新的要求。
七、封进军与叶秀镇9月22日电话录音;录音记录。证明:反诉被告9月22日称双方并未终止协议。
八、再次送电阻带视频;封进军与叶秀镇9月30日电话录音;录音记录。证明:反诉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再次送电阻带,反诉被告拒绝收货。
九、制作说明。证明:电阻带厂家说明涉案炉窑改造对于2080材质不适用1.5㎜厚的电阻带。
十、窑炉专家录音材料。证明:专家明确表明原告要求的电阻带厚度是无理要求,只存在电阻带的材质和内部含量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定金条款属于实践性合同,不构成违约。货到现场即付35%正因为被告的保温棉、电阻带都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原告不可能为不符合同约定的货物支付货款。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因为停炉不符合条件,涉案的1号炉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是在8月21日左右派了两个人到原告处来了一趟,没有带任何的材料设备和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直到8月29日,被告才进场,其他的材料也能印证开工条件是很容易就能达到的,只要被告进场,即使窑炉是在开工状态,立即拉闸就可以停工,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原告没有停炉的问题。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直到8月14日才向原告提供辅料单,而且辅料单里面有很多都是应该由被告自行提供的,并不应该由原告提供。
对证据六三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所称的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材料,不能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材料就是阻止被告施工,索要回扣的问题没有得到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辅料单本来就是应该被告提供的。吴建国也仅仅只是要求被告按合同提供材料。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9月5日的录音就已经证明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因此原告没有必要再遵守原来的合同。对证据八是因为9月5日被告已经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不得不和其他单位取得联系,所以不可能再收被告的电阻带。对证据九生产厂家并不是窑炉技术专家。生产厂家不是鉴定部门,他们的说法起不到证明作用。对证据十无专家的身份信息以及录音的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四、五,结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以及原、被告的举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1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包括《技术协议》在内的搪瓷钢板窑炉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包括换件、运输、人工在内总价款为55万元;原告按总价款的40%支付定金22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自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至调试结束之日止为30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付定
金40%,乙方开具总金额75%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即付35%,安装调试完成后二个月付20%,5%质保金验收后12个月之内付清。交货时间:收到定金后10天,安装调试时间20天,共30天,如乙方未按时交付,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进行赔付(如买方未如期支付进度款和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则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保温棉”(陶瓷纤维容)的密度为每立方330公斤,电阻带厚度在被告收到定金后10天内供原告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8月7日将厚度为1.5毫米电阻带样品提交原告保管。原告于同年8月9日依约按合同总标的额的40%,向被告支付定金22万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委派二名维修人员开始进场,因施工条件和辅料准备,8月25日才正式施工,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41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日,在“保温棉”更换安装基本结束后,被告才将主要材料“电阻带”运送维修现场,经原告技术人员检验发现,该批电阻带与被告早期提供的样品严重不符:一是“热电排”大小不均匀;二是电阻带的厚度只有1.1毫米,与样品的厚度1.5毫米相差0.4毫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更换电阻带,但被告现场人员一直未予更换。2021年9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乘原告工作人员午休,公司门卫管理未注意,悄悄将不合格的电阻带运走,其维修人员也一同撤离维修现场。同日下午上班后,当原告发现电阻带和被告维修人员都不见时,立即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这时候才得知上述事实。同时,原告询问被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表示继续履行合同
没有安全感,须双方再沟通,202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沟通函,“因我司给贵司之前提供的电阻带的样品是20kw1.2㎜厚度,而实际我司送货样品20kw1.1㎜厚度……我司特意和贵司协商以下内容:1.如果更换电阻带30组,成本增加约15600元;2.运输费用约800元;3.施工延长7天造成的返工费用约22400元;总费用约为38800元,建议双方各承担50%”。2021年9月22日,双方再次沟通,双方均同意9月17日解除了合同,只是合同结算存在争议,在被告维修人员离开后,原告技术人员对多余“保温棉”进行了称重测算,“保温棉”的密度根本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每立方330公斤的标准。直到2021年9月8日,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原、被告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未达一致意见,原告与他人签订搪瓷钢板买卖合同,另行购买合格的电阻带,在技术人员参与下自行将窑炉的维修工作进行下去,直到2021年9月底维修工作才结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法定的定金比例(总价款20%)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呈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广州玖鑫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提起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原告没收反诉被告定金11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合同款146723.45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电阻带损失146638.27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
诉原告对于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票手续。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202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内容包括定购搪瓷烧结炉窑改造系统和旧搪瓷烧结炉窑改造维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保温棉以及电阻带是否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2.原、被告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事实上是否已经解除;3.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本案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5.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对提供的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目的是达到技术协议所确定的炉窑技术条件和验收标准即可,电阻带和保温棉材质均能达到标准,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保温棉的密度以及电阻带的厚度均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才导致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以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无须对方的辅助。本案从2021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沟通电话录音资料看,双方确认2021年9月17日已终止“技术协议”,只是对终止协议后,合同的清算未达一致意见,故合同已被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就不必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搪瓷烧结炉窑改造前甲方(买方)必须完成以下准备工作,卸下所有的设备。被告(反诉原告)2021年8月21日委派工作人员进场,由于原告方未按协议约定准备事宜,导致被告(反诉原告)8月25日开始施工。故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主合同标的额为55万元,故22万元中定金为11万元,另11万元应认定为预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
返还定金”。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保温棉的密度以及电阻带的厚度均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采取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与原告沟通中,出具了沟通函,愿意采取补救措施,本案案情不属收受定金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情形,同时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中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2万元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没收原告(反诉被告)定金11万元,基于上述,二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合同款146723.45元【计算方式:(661178元-352560元)×(550000元÷661178元)×100%-110000元=146723.45元】,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对合同价款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合同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给付22万元折抵后,余款73276.55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与原告)赔偿预期利润,诉讼
中未提供证据,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预期利润的司法鉴定,因举证期限届满,本院未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电阻带损失146638.27元【计算方式为:352560元×(550000元÷661178元)×100%×50%=146638.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纠纷,被告(反诉原告)该诉请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玖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73276.5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玖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于2021年8月30日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票手续;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
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玖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72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18250元,由原告负担5250元,被告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不足的部分限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少华人民陪审员张卫军人民陪审员夏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