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3428号
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96880902U。
法定代表人:潘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下半年,因原告需要开展线上销售其产品“珐琅装饰画”的工作,打算招聘一名电商人员,经熟人介绍,于2020年12月7日办理了邵阳以及被告***二人的入职手续。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和回避。两人入职时声称只需要注册“TM”商标就可以注册网店,但入职一个月后又称必须要“R”商标才能注册,而“R”商标完成注册最短需要6个月以上的时间。因此,在等待网店注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任务,上班只是做一些杂事。2021年2月22日,邵阳向原告辞去工作,原告在线上销售工作就只能寄希望于被告了。在此期间,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4月24日将书面劳动合同送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5月6日,原告人事部门见被告再次拒绝签订合同,就由叶某主任再次做工作让被告签订,被告又以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只有先签订了劳动合同才可以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而且原告也承诺签订合同后肯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最终仍然拒绝签订合同。2021年5月下旬,在被告承诺“注册网店”的期限即将届满时,实质性的网上销售工作即将由被告展开时,被告却突然提出辞职的请求,并强行要求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前给予答复。原告经做工作挽留无效后,不得不让被告办理了辞职手续。至目前为止,原告的网上销售工作仍无法进行。在此后,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承担双倍工资为由提出了仲裁申请。故此,原告认为:1、被告在入职时,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2、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完全是以追求“双倍工资”为目的;3、被告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书上并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虽然其授权委托书上填写“特别授权”,但具体委托事项中无“申请仲裁”的相关栏目,因此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中:1、原告诉称邵洋的部分,与事实不符;2、原告称于2021年4月24日将书面劳动合同送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当时给被告的不是正式劳动合同,而是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无论是正式合同还是试用期合同,都应当在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个月后才被要求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被告觉得不妥,故以征求朋友的意见未予签订;3、原告曾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变造证据,虚假陈述,其在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添加了试用期条款。二、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入职6个月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保,故被告原仲裁申请书索要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经本院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2020年下半年,原告三行公司因开展线上销售其产品“珐琅装饰画”的工作,需招聘电商人员。2020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三行公司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中被告填写的申请岗位为“电商”,并填写了工作经历、家庭成员等个人基本情况,期望薪资一栏未予填写。该表注明:本表应由职工本人填写,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责任。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叶某以及总经理在《职工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等基本情况记载》表中签名,叶某并分别在岗位工种栏填写“电商运营”,级别评定栏填写“中级一档”,试用期工资栏填写“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200元、职务技能工资1700元”,福利待遇栏填写“兼电商客服,加客服岗位工资1200元,月综合工资5900元(含加班费等)”,人力资源部意见栏填写“试用期3个月,合同期限从2020年12月7日-2023年12月6日,并缴纳五险”。2020年12月7日原告总经理在《入职须知》落款处签字“同意”,并盖有公司公章,被告***亦在落款处签字。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份的工资,其中2020年12月份工资4950元、2021年1月份工资5880元、2021年2月份工资2877元、2021年3月份工资5800元、2021年4月份工资5749元。2021年5月份工资4190元原告未予发放,以上***月平均工资为4908元。2021年4月24日,原告人事专员秦某找到被告,让被告签《劳动合同》,被告拒签。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务关系申请书》,原告未予答复,2021年5月29日,被告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为由辞职离开原告公司。
(二)2021年6月28日被告***的代理人王阿翔(实习律师)向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是:1、三行公司向***支付自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6477元;2、三行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未发的工资11800元;3、三行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元;4、三行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8002.3元;5、三行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021年8月20日,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三行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40元;2、三行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28元;3、三行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4元;4、三行公司向***支付拖欠的5月份工资4190元;5、三行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三行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并认为仲裁程序违法,遂于2021年9月3日诉至本院。
(三)2021年6月28日被告***的代理人王阿翔(实习律师)向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申请书落款处申请人签名“***”是打印的,落款处有代理人王阿翔签名。王阿翔提交给仲裁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权限方式为特别授权,特别授权事项中无“申请仲裁”。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中,是由王阿翔、易志刚出庭,***未出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行公司提供的浠劳人仲案字(2021)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营业执照、秦某书面证言、叶某书面证言、入职登记表、《职工合同、工资、社保基本情况记载表》、《入职须知》、3-5月份考勤表复制件、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对王阿翔的《授权委托书》《律师实习证》、仲裁庭其他案卷材料;被告***提供的三份入职登记资料、邵阳的四份信访资料、试用期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申请秦某、叶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行公司对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浠劳人仲案字(2021)3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是针对裁决意见的第一项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40元”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三行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540元?兹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根据证人秦某、叶某证实秦某于2021年4月24日拿着劳动合同找被告签订,但被告未签,对这一事实被告当庭表示2021年4月24日那天,秦某确实是拿了合同找被告签字,但拿的是试用期劳动合同,而非正式劳动合同,故被告当时未签。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试用期劳动合同还是正式劳动合同,原告都是于用工之日起超过了一个月后才要求与被告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306元(4950元+5880元+2877元+5800元+5749元),则还应补齐双倍工资差额20306元。
关于原告诉称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授权事项无申请仲裁一项,而申请仲裁时是由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故仲裁程序违法。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如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
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浠劳人仲案字(2021)34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判事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306元;
二、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28元,并支付拖欠的5月份工资4190元;
三、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4元;
四、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
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一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