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3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
再审申请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元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周某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将自己租赁的位于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的15.5亩国有划拨土地租赁给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且在归纳争议焦点时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土地租赁经营权流转范畴,已向发包方四分场备案,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本案中,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说明周某未获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国有划拨土地,该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违法,应为无效行为,那么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必然无效,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该《暂行条例》的规定,也未归纳该争议焦点,直接认定基础的无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显然其判决前后矛盾。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2015年土地租赁费迟延履行支付的原因是被申请人违约所致,并非申请人违约,是被申请人不去领取,不是申请人不予发放。①申请人自2013年以来租赁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职工的土地,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每年的合同对应日用现金结算的方式付清当年的土地租金。因为是以现金方式结算,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通过四分场代发土地租赁费,每年发放款项的时间大约在四月到六月期间(领款单为证),年年如此。但个别人员因外出等情况领取的时间会晚一些,还有个别人员因特殊情况一直不去领取。因特殊情况未领走的款项,四分场最后再退给申请人。关于土地租赁费的发放情况,五年来申请人唯一做的是将款项交由四分场,其余事项均由四分场代办。②被申请人称2015年3月25日,其去领取土地租赁款时,申请人以土地部门要求统一更换流转土地书为由,延期支付土地租赁费,但在2015年4月30日,已开始正常发放款项,且大部分人员(23人)已领取并签字确认,并非如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逾期不给发放款项(2015年领款单为证)。而被申请人由于嫌土地租赁费太少,是希望每亩再增加租赁费(被申请人的土地租赁费从开始就比其他人每亩多300元),二是希望一次性索要剩余七年的租赁费(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被申请人要求一次性交清剩余七年的租赁费),但因申请人考虑到如果一次性给被申请人七年土地租赁费的话,需要近五万元,再加上另案被申请人姚万喜的就需要十几万,这对需要源源不断大量投资牧场园林绿化苗木建设的申请人而言,无疑是一笔大额支出;再者,倘若四分场其他职工知晓此事的话,也势必会给四分场和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结果会给申请人的经济造成巨大困难,影响项目的整体运作,因此申请人无法同意被申请人的调解方案,也因此被申请人一直不予领取当年的土地租赁费,且其于2016年3月便以“申请人要求统一更换流转土地书延期支付土地租赁费”为由开始诉讼,且直到今日都不予领取2015年至2018年的款项。③一审认定“截止起诉日,申请人仅支付了两年的土地租赁费”,但按照每年发放土地租赁费的惯例,从2015年开始的土地租赁费未领取的原因不是申请人不予发放,只是被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不去领取,是被申请人违约所致。而一审法院只看结果,不查原因,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迟延履行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情形下径行作出判决,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①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租赁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租赁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但以上法律法规等都是对家庭租赁取得的土地租赁经营权的流转作出的相关规定。②《农村土地租赁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租赁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租赁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租赁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租赁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③该案既认定涉案所租赁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则不应适用《农村土地租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租赁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三、一、二审判决结果将导致政府示范试验项目被迫停止,且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①申请人从2012年3月份开始租赁朔州市红旗牧场四分场约40名职工的土地,共计约1000亩。为搞好朔州红旗牧场园林绿化苗木基地建设和朔州市政府“惠民”工程建设,申请人在所租赁土地上建有日光温室85栋,绿化景观树苗圃600多亩。申请人于2014年至2016年承载着朔州市政府“菜篮子”工程的主要建设项目,朔州市人民政府以此为示范试验项目,且于2015年3月命名申请人为朔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朔州市委于2013年4月为申请人颁发模范集体奖。申请人所建的85栋日光温室(见照片共三排,从左到右第三排为被申请人周某租赁的土地15.5亩,第二排为另案被申请人姚万喜租赁的土地25.6亩)于2013年至2014年全部开始正常使用,温室内种植有葡萄、樱桃、蓝莓等以及多种蔬菜,且所有大棚配有机井、地下给水管道、棉被、卷帘机等全套设施,申请人为做好朔州市政府示范试验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②被申请人周某和另案被申请人姚万喜的土地为南北走向,贯穿50栋日光温室(具体位置见照片Google卫星地图),如若拆除将直接导致50栋日光温室陷入瘫痪,温室内优良品质苗木直接作废,地下给水管道将被切断,无法对日光温室和苗圃正常给水,景观绿化苗木生长受到限制,所有的运作立即进入死循环,约1000亩示范试验项目将变成废墟一片,申请人这五年多的投资付出也将毁于一旦,直接导致申请人2000多万元的投资损失和6000多万元的全部经济损失,申请人承担的政府示范试验项目也将被迫停止。综上,一、二审法院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下,认定申请人迟延履行支付土地租赁费,其事实认定错误,且判决内容的执行会导致政府示范试验项目被迫停止,亦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无效。2、再审申请人启元科技公司是否违约。
关于第一焦点,再审申请人启元科技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依法不得出租,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主张合同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启元科技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再审申请人启元科技公司以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再审申请人启元科技公司主张是被申请人周某不领取租金,其每年委托四分场代发租金,没有违约,不应返还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收益。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租金采取年付的形式,每年的合同对应日用现金结算的方式付清当年租金”,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付清年租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收益归甲方;协议终止后,乙方归还甲方土地并回复原地貌”。201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周某领取租赁费时,再审申请人启元科技公司以同其他出租方的租金统一发放为由,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及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解除租赁协议,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收益收归被申请人周某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启元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文礼
审 判 员   何炳武
审 判 员   成 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莉媛
书 记 员   秦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