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城区红旗牧场四分场。
法定代表人:胡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军,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四分场场部生活2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
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只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而是租赁朔城区红旗四分场38人的土地,共计800多亩,每年正常支付土地租金,由四分场代发,但被上诉人**不到场领取,存在过错。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收回租赁给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收益,并恢复原地貌;3.判令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职工,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将15.5亩国有划拨土地承包给了**。2013年3月16日,**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的15.5亩国有划拨土地租赁给了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依约交付了土地,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租金,并在该地上建起了日光大棚。2015年3月25日,**到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土地租赁款时,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土地部门要求统一更换流转土地书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土地租赁款。截至本案起诉日,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两年的土地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给付土地租赁款的合同约定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对于争议焦点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与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畴,且该协议已经向发包方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备案,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租金采取年付的形式,每年的合同对应日用现金结算的方式付清当年的租金”;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付清当年租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收益归甲方;协议终止后,乙方归还甲方土地并回复原地貌”。《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以后,**依约交付了土地,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以后,不再继续支付**土地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权人可以直接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土地租赁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将案涉15.5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并恢复原地貌,且案涉15.5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收益归**所有;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由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地貌是否适当。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内容就土地位置及面积、承包期限、租金金额、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合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将诉争的土地交付给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履约过程中,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以同其他发包方的租金统一发放为由,未按《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租金采取年付的形式,每年的合同对应日用现金结算的方式付清当年的租金”的时间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其行为违反协议约定的条款,应依法承担责任。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付清当年租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收益归甲方;协议终止后,乙方归还甲方土地并恢复原地貌”。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有权要求依协议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收益,并由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恢复原地貌,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
审判员殷莉
审判员边艳桃
二○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