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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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49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
被告: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城区红旗牧场四分厂(红旗派出所楼后)。
法定代表人:胡楠,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收回租赁给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收益,并恢复原地貌;3.判令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开始,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占军多次找**商谈,想租赁**承包的位于红旗牧场四分场的15.5亩土地。2013年3月16日,**与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由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先拟定好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015年3月25日,**到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领取土地租赁款时,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过段时间同其他出租土地户一齐给付为由,拒绝支付**土地租赁款。2015年4月、5月、6月份,**均到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索要土地租赁款,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三年多来,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支付土地租地款,也未将土地归还**,使**无法生存。**被逼无路,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曾就本案作出(2016)晋0602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裁定作出后,**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6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随后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民再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6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案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交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厂证明一份以及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了本案中的15.5亩土地,**与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该片土地出租给了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厂职工,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将15.5亩国有划拨土地承包给了**。2013年3月16日,**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的15.5亩国有划拨土地租赁给了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依约交付了土地,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租金,并在该地上建起了日光大棚。2015年3月25日,**到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土地租赁款时,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土地部门要求统一更换流转土地书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土地租赁款。截至本案起诉日,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两年的土地租赁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给付土地租赁款的合同约定义务是否构成违约。
对于争议焦点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与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畴,且该协议已经向发包方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备案,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租金采取年付的形式,每年的合同对应日用现金结算的方式付清当年的租金”;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付清当年租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收益归甲方;协议终止后,乙方归还甲方土地并回复原地貌”。《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以后,**依约交付了土地,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以后,不再继续支付**土地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权人可以直接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土地租赁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将案涉15.5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并恢复原地貌,且案涉15.5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收益归**所有;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