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5297号
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兴雅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安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昌均,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诚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北门外。
法定代表人:刘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念,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兴雅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雅新公司)与被告四川诚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亿鑫公司)、**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雅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昌均、被告诚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苌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雅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诚亿鑫公司、**念共同支付货款8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双方在成都市双流区××道××小区签订《园管涵预制件供应合同》,兴雅新公司从2018年12月7日起陆续供货,至2019年9月20日货款共计200400元,其中共收到货款120000元,尚欠80400元。经催收无果,故起诉到法院。
诚亿鑫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兴雅新公司实际上是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念建立的合同关系,应由**念承担支付义务。诚亿鑫公司从未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属于**念私刻,诚亿鑫公司已向资中县公安局报案,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给付货款及结算,均不是本公司行为,**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兴雅新公司主张共同给付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对诚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兴雅新公司与诚亿鑫公司剑南大道南延线桥函项目部签订《圆管涵预制件供应合同》,约定兴雅新公司向该项目部提供与之圆管,付款方式:材料制作时预付40,000元,材料供应达到200,000元支付80%货款,同时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在下次支付最后余款在工程完结后三月内付清;开工日期201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天数120天。甲方(诚亿鑫公司剑南大道南延线桥函项目部)指定郭棚为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执行。争议与违约: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乙方(兴雅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支付乙方应付款项5%的违约金。郭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诚亿鑫公司剑南大道南延线桥函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兴雅新公司陆续送货至2019年9月20日。2020年7月10日,经结算,总计送货金额为200,400元,已付120,000元,还欠80,400元,**兵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诚亿鑫公司承建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剑南大道南廷段一期项目,诚亿鑫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了**念个人,**念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郭棚、**兵系**念聘请的工作人员。
庭审中,兴雅新公司陈述,关于合同都是与**念进行的接洽,没有与诚亿鑫公司进行过联系。已付的120,000元是**念安排他的会计转到兴雅新公司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圆管涵预制件供应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圆管涵预制件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诚亿鑫公司剑南大道南延线桥函项目部系**念成立,**念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兴雅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是与**念接洽,故兴雅兴公司实际是与**念个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兴雅新公司要求诚亿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未与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兴雅新公司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兴雅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20元;
二、驳回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兴雅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邦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