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平镇新城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谢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女,汉族,1988年9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7年11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森公司二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政人事主管钟秀芬向被上诉人转账4、5月份的工资,事实认定不清,该转账系个人的转账往来,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更不能证明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被上诉人并非由上诉人招聘或聘任,未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指挥及监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钟秀芬系上诉人任命的行政人事主管,被上诉人有钟秀芬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
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系从事生产、销售:图书影响展示架、教学设备、厨房设备、麻绳制品、超市展示设备等设备的公司。钟秀芬系公司行政人事主管。2018年4月23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了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2018年5月23日,被告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上收到金额为850元的转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摘要显示为:6228480499609284975钟秀芬4月份工资。2018年6月21日,被告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又收到金额为1448元的转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摘要显示为:6228480499609284975钟秀芬5月份工资。
另查明,2018年9月,***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9日,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2018)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流水,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参照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原、被告当庭关于被告受伤情况的陈述及原告公司行政人事主管钟秀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发放了4、5月的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钟秀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备注为4、5月份工资的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且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的行政人事主管钟秀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备注为2018年4、5月的工资的款项,上诉人亦认可该款项实际系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称其支付给被上的人的前述款项系人性关怀,但其所述与银行交易明细上对该款项的备注事项载明的“工资”不符。就本案事实而言,根据双方陈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其后其又连续两次,分月向被上诉人支付金额不同的款项,若如上诉人所称款项系基于“人性关怀”而支付,但分月支付两次,且连续两次均备注为“工资”显然违背常理,而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前述款项不是工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综合全案情况,上诉人支付的前述款项为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由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杨 轩
审判员 罗德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