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81民初2614号
原告: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平镇新城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谢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特别授权),女,汉族,1983年6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特别授权),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7年11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特别授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田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8)2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被告并非系由原告招聘或者选任,被告也从未接受过原告的工作安排、指挥及监督,被告不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工资或报酬事宜,被告对原告没有经济上的依赖性,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无依据,系错误认定。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仅依据被告单方面的口头陈述,推定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实质性的劳动关系,进而支持被告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3、我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左右,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受伤,但是被告不是原告招聘的工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为什么会在原告公司出现并受伤;4、钟秀芬确是我公司的行政人事主管,但是公司没有给她下达招工的任务,她也没有发放工资的权力,钟秀芬于2018年5、6月转给被告的钱,虽然交易清单上写的是工资,但是实际上是原告基于人道主义,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代表不是公司员工。钟秀芬是原告公司的行政人事主管,2018年5、6月,钟秀芬代表原告向被告发放4月、5月的工资,就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说以工资名义发放的是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2018年4月2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有填写入职申请,约定月工资3300元。2018年5月3日,被告在从事工作时受伤。由于4、5月份,被告都没有全勤,所以被告只领取了部分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系从事生产、销售:图书影响展示架、教学设备、厨房设备、麻绳制品、超市展示设备等设备的公司。钟秀芬系公司行政人事主管。2018年4月23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了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2018年5月23日,被告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上收到金额为850元的转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摘要显示为:6228480499609284975钟秀芬4月份工资。2018年6月21日,被告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又收到金额为1448元的转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摘要显示为:6228480499609284975钟秀芬5月份工资。
另查明,2018年9月,***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9日,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2018)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流水,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参照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原、被告当庭关于被告受伤情况的陈述及原告公司行政人事主管钟秀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发放了4、5月的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森森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