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2民初3903号
原告:四川**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平镇新城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谢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杨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今日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成都来福士广场T3/**。
法定代表人:但捷。
原告四川**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今日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阅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
**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7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62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龙泉驿区西河镇华鑫货架门市部(以下简称“华鑫门市部”)签订《购销合同书》,向华鑫门市部采购书店展架。合同约定成交总金额为205400.00元(不开票),约定的付款时间为“(1)合同生效五个工作日内,首付50%,(2)华鑫门市部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此外,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双方均不能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鑫门市部按约履行完毕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对华鑫门市部提供的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鑫门市部支付任何货款。2019年1月9日,华鑫门市部、原告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华鑫门市部将其在原《购销合同书》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19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将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开具含16%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修改为“开具含13%税点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整后被告承担的税金变为13351元,则调整后的合同总价变为218751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于2019年9月9日向被告寄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鑫门市部作为销货方(乙方)与被告作为购货方(甲方)在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或相关机构管辖提起诉讼。”2019年1月,华鑫门市部(乙方)、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将其在原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乙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丙方概括承受乙方在原合同中的地位。”因此,原告概括承受了华鑫门市部在《购销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原、被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即本案应由华鑫门市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就本案而言,根据购销合同首部可知华鑫门市部地址为:“成都市××路××段××单元××室××。虽然华鑫门市部的注册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但在合同中其已明确了实际所在地,应以其自行提供的地址作为其住所地。华鑫门市部上述地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故应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