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542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大河映山6栋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永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永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8957.24元,截至2022年8月5日的利息13710.93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782668.17元,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3829.42元;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2021年9月14日,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惠懂你”APP分两笔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了合同编号为430009115628976470、430009115634156973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所有条款。第一笔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398009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3日;第二笔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501000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4日。贷款年利率均固定为LPR利率(3.85%)加40.25个基点(1基点=O.01%)即4.25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双方约定合同自甲方(同时代表共同借款人)点击“签约”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借款人账户发放第一笔贷款398009元;2021年9月16日及17日,原告向借款人同一账户发放第二笔贷款501000元,共计放款899009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2年8月5日,目前第一笔贷款未还本金267957.24元、利息7391.88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275349.12元;第二笔贷款未还本金501000元、利息6319.05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507319.0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惠懂你”APP申请贷款。同日,原告建行永州市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009115628976470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叁拾玖万捌仟零玖元整;二、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3日;三、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本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借款额度内的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为借款额度的到期日;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4.2525%执行,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五、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六、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七、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八、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授权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约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九、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十、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及共同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贷用于还贷;十一、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十二、出现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违约情形或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无需提前通知,乙方有权行使解除本合同等救济措施;十三、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十四、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十五、本合同自借款企业授权委托人代表企业并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本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十六、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转账发放了贷款39800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8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957.24元、利息(含罚息)7391.88元,合计275349.12元。 2021年9月14日,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甲方,共同借款人)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惠懂你”APP申请贷款,并与原告建行永州市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430009115634156973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伍拾万零壹仟元整;二、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4日;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4.2525%执行,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其他约定条款与2021年4月13日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17日向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转账发放贷款200000元、301000元,共计501000元。截至2022年8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1000元、利息(含罚息)6319.05元,合计507319.05元。2022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交易查询表、系统信息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行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线上贷款平台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两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已于2022年4月13日到期,而第二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时也已到期。两份合同均已到期,故无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3829.42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已经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未实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67957.24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8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7391.88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双方2021年4月13日所签《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1000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8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6319.05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双方2021年9月14日所签《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6元,减半收取6033元,由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1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彭俊珂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