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21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清桥路88号远志.新远滩商业楼盘。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大河映山6栋11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9000元、利息及罚息4205.34元,合计773205.3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此后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鑫荣公司签订《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6.9万元,期限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主循环支用功能开通协议(企业网银版)》开通了企业网银渠道自主循环支用功能。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鑫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12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鑫荣公司放款769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确定年利率5.95%,逾期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现该笔贷款偿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鑫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截至2022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69000元、利息及罚息4205.34元,合计773205.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荣公司、**共同辩称,对诉请的第一、二项没有异议。签订合同时,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但公司实际控股人是***,现在法定代表人也是***,故本案不应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鑫荣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XXXXXX008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借款额度为76.9万元,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有限期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2.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每次申请的用款金额不少于10000元,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长于12月;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邮政储蓄银行线上小微易贷法定利率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5.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逾期罚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6.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应有甲方承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被告**(甲方)作为保证人,原告(乙方)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鑫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认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76.9万元贷款转账发放至被告鑫荣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的贷款放款单显示,该笔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正常年利率为5.95%,逾期利率8.925%,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鑫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22年3月23日共欠原告邮储银行永州分行借款本金76.9万元、利息及罚息4205.34元,合计773205.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自主循环支用功能开通协议(企业网银版)》、《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决议、放款清单、欠款截图、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鑫荣公司、**分别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荣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鑫荣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荣公司归还下欠的借款并支付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是否为被告鑫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无关,二被告以此抗辩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虽委托了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769000元、截止2022年3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4205.34元,共计773205.34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769000元中的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4元,减半收取计5767元,由被告永州市鑫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