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吉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吉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5民初665号 原告:大连吉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U0UC1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4006800468101。 法定代表人:***,该支公司总经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第三人:**,女,1972年1月6日出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经棚镇。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吉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施工需要,原告需要为工人投保8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找到华夏公司,但华夏公司仅能承包50万元,于是找另一家人保公司共同承保的。2019年3月7日,原告与华夏公司和人保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2019年10月2日,原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身亡,原告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但华夏公司拒不理赔。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公司答辩称,***并非被保险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为**在发信息要求替换人员时表述不清,导致没有替换成功。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即便债权转让也不能成立,债权转让的债权必须是明确的才能转让;对于调解协议真实性也不确定,债权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 第三人***答辩称,**给我发信息之后,我发现告诉我的是保留三个人,剩下的随便换,但是合同中有30多人,我就告诉**必须明确换掉谁,我们华夏公司的手续和人保公司的手续是一样的。我没有告知人保,手续不全,后期赶上放假,二号就接到**消息说大连公司有个人出险没有换的问题,我就说再跟那边沟通。 第三人**答辩称,在2019年9月29日,**说要换人,我就转给了***,***说让我明确一下***和谁换,后来因为我们也没有跟**联系上,二号就出事了。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合同一份;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不是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被告质证系另外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3、赔偿和解协议一份; 证据4、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一份; 证据5、业务受理回执三份; 证据6、授权书一份;被告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不得作为受益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刑事卷宗中的材料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7、刑事卷宗(**的询问笔录、刑事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质证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卷宗可以看出***意外死亡,但不是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8、**的证人证言:“我是大连公司的员工,我的小团队是五个人,每次更换人员都是我和**联系。几次我记不清了,大概是三次以上。我发给**信息,**回复知道了,没有其他手续。我们这个小团队最初的五个人是***、***、***、**、***。***是9月二十几号来的,具体记不清了。当时团队内有***、***、***、**四个人,后期我的保险也都替换了,我不记得具体替换过程了。”被告质证称,**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至于证明目的,应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证据9、**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10、**、***、**沟通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证据中当事人的**均围绕***被保险人身份一事,不涉及他人隐私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11、被保险人清单一份;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是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12、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方意思表示瑕疵导致***不是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华夏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就不是被保险人,因为条款中未对替换做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14、变更被保险人记录;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恰好证明多次替换被保险人,至于所谓的批单,是对方的内部审批操作流程。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15、***与**微信聊天截图;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16、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员签约手册;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7、***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法庭要求下查看***手机后要求***提交的,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连公司通过**与***联系,欲对员工投保。2019年3月7日,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合同》,从2019年3月8日零时起生效,险种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合计15330元。大连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将保险费缴纳完毕。合同中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有21人,其中包括**团队,人员分别是***、***、***、**、***。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将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在投保重要信息处显示,主招揽业务员信息的姓名处为**,综合开拓专员为***。 另查明,本案投保过程是**将大连公司欲投保一事告知了其妻子,其妻子与**原系同事关系,于是联系了**,**与***最终促成了投保事宜。**小团队的五人经历过几次变动,均是**通过联系**完成的。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微信聊天,其中***、***的替换,在华夏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中显示是在2019年5月27日,经过当庭查看***的手机微信记录,是**2019年5月24日将替换信息发给***的。这与****“换人与**联系”是相符的,与****“替换过程记不清了”不相符。另外,大连公司替换其他被保险人都是通过与***联系完成的,***在接收到替换的微信后一般情况下当日完成替换,也有延后几日替换完成的情况。 再查明,大连公司的员工**在2019年9月份雇佣了***。2019年9月29日,**发微信给**,要求将其小团队内的人进行替换,微信内容是“留下籍卫民、***、***,剩下的换成***150425196911205816、***150425198404045351。”**当日回复收到。2019年10月2日15时40分,大连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带领临时雇佣人员籍卫民、***和***在红山××乡××村塔××组沟门借用电力杆进行架空光缆架设作业,16时前后,***使用挑线工具进行拨树枝调线操作时不慎碰触10KV电力线路A相线,触电击倒。120急救车17时许到达事故现场,确认***已死亡。2019年10月4日,**代表大连公司与***继承人***(妻)、***(父)、***(母)、***(子女)、***(子女)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0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大连公司员工**于2019年10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了***、***、***。同日,***、***、***,***、***二人的法定监护人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9年10月6日,五位继承人又与大连公司签订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同意由大连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将保险金请求权利全部转让给大连公司,所得理赔全部保险金归大连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发信息给**能否视为被保险人名单变更既***是否为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大连公司与华夏公司可以变更被保险人。且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被保险人的变动处仅约定了增加被保险人及减少被保险人,并未约定不得变更被保险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变更被保险人也是比较频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既审查的重点是双方对于合同变更的表述是否明确。本院认为,**在信息中的**是基于**与其存在一定关系的基础上做出的表述,从日常经验法则的角度来讲,**是应该知道**在大连公司带领一个小队的。并且**对于**小队中成员情况比较熟悉,否则在收到**信息的时候应该明确指出**表述中存在的问题。但通过其回复信息收到可以认定,其已经明白了***替换谁。通过查阅***的微信记录亦可以佐证**小队成员的变动是通过**来完成的。而大连公司除了**小队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变动则是直接与***微信联系完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大连公司的员工**作出意思表示,华夏公司的营销员**回复收到既表示其知道了意思表示的内容,故***变更为被保险人的约定于2019年9月29日生效。 2、大连公司能否取得保险金请求权既被告提出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大连公司主张转让行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的纯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允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符合合同法原理。由于合同权利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允许合同权利转让,是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债权的流通性能够满足当事人最大的利益需求,而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的转让和流通通常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只是债务履行对象发生了变化,并未给债务人增加额外的负担。故从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均应允许其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先行向保险受益人赔偿,允许保险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既可以提高用人单位投保的积极性,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可以及时消化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案原告是基于保险请求权转让而取得诉权的,并非基于受益人身份,故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不具备受益人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的险种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不属于人寿保险范畴,故本案的转让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范畴。至于是否向华夏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华夏公司接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传票之日既应视为收到通知之日,对华夏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吉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