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202民初745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宁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董岩。
被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乡。
原告**诉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因被告**已向其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