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民初3894号
原告:**,出纳,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2022年11月25日,原告**以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108元,减半收取计160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仇娟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