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民初3894号 原告:**,出纳,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2022年11月25日,原告**以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108元,减半收取计160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仇娟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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