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521民初163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大通县村民。
被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四川省蓬溪县村民。
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441712417,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广场B座1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完全履行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