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1542号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现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6000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私自扣押三一牌SY135C挖掘机期间的停运损失175200元(从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具体损失费用以原告申请鉴定后的损失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1日被告中标清水河原州区(***水桥沙葱沟)段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批(防洪工程)二标段,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所有的三一牌SY135C挖掘机用于工地河道治理,约定每月租金26000元。2021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施工班组长**在没有提醒挖掘机司机停止作业的情况下,自行穿过挖机与土坎中间导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租用的原告的挖掘机,声称已经申请了保全。2022年2月28日,原告收到原州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起诉状,才得知被告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将自己起诉。后该案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才得知,被告谎称原告的挖掘机已经被保全,被告欺骗原告,在此之前拒绝向原告返还挖掘机。后原告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向原告交付挖掘机。综上,被告私自扣押原告挖掘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某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事实与理由中被告称强行扣押案涉车辆并不属实。1.答辩人为清水河原州区(***水桥一沙葱沟)段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批(防洪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的承建单位,**系答辩人公司职工,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的挖掘机在该工程中进行作业,被答辩人雇佣***操作该挖掘机。2021年10月31日上午9时40分许,在该项目位于固原市××区堤岸基础工程开挖施工现场,施工班组长**沿堤岸由北向南实施放线作业时,自行穿过挖机右后侧与土坎之间的盲区,致使挖机尾部横摆时将**夹在挖机与土坎中间导致受伤,**被现场工作人员送至固原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答辩人的挖机直接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一百四十万元,并被原州区应急管理局处罚三十万元。2.自2021年10月31日上午发生事故,至2022年3月22日固原市原州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在此期间,属于事故处理阶段,被答辩人的挖机作为事故证据一直存放于事故现场。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ll月22日,固原市进行疫情防控。3.自事故发生始终,答辩人不存在强行扣留被答辩人挖机的行为。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要回挖机,直至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经法院协调,答辩人立即返还了挖机。综上,由于被答辩人雇佣了未取得相关特种作业许可证的***,导致**死亡,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答辩人并无扣留挖机的故意及行为,并在接到起诉后经法院协调后已立即返还挖机。租赁费260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与谁谈的价格,我公司并不知情,因为原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我公司对这一个月的租金不予支付。因此,答辩人不具有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21年10月31日涉案挖掘机发生事故后被告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在此之前要求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返还挖掘机时,该工作人员欺骗原告声称因被告起诉**一案挖掘机已被法院保全;2.询问笔录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22年**诉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一份,证明2022年**将被告起诉后在法院协调下被告于2022年12月7日将涉案挖掘机返还给原告,证明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被告私自扣押原告挖掘机的事实;3.视频、照片光盘一张,证明2022年12月7日法院协调被告向原告返还挖掘机的现场情况的事实;4.宁夏华林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涉案挖掘机被告扣押期间(2021年10月31日-2022年12月7日)的营运损失为175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22)宁04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宁0402民初674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过错给我方造成直接损失170余万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1日上午9时40分许,***驾驶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固原市××区堤岸基础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挖掘机便停放在被告工地,直至2022年9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挖机,受疫情封控影响被告于2022年12月7日将案涉挖掘机交付原告**。另查明,挖掘机事故发生后,2022年2月9日,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将**起诉至法院,期间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工地施工人员询问事故挖机情况,该工地工作人员表示挖机由法院保全,相关事宜要求原告找法院说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某公司私自扣押其经营的三一牌SY135C挖掘机,原告就应当对被告私自扣押案涉挖机的相关事实有责任进行证明。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挖机之所以出现在被告工地本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故原告所诉请的私自扣押则应当为案涉挖机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主动向工地管理部门索要挖机时是否存在被告方阻拦或拒不返还的相关行为,但是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据被告代理人陈述,在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返还挖机之前,并未主动要回其挖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显示原告此前有过主动索要案涉挖机的相关事实。唯一的录音资料也仅仅是原告在向被告工地工作人员询问挖机的处理情况,并无明确要回案涉挖机的意思表示。对于案涉挖机是否存在法院扣押一事,原告本可以进一步与被告工地进行核实或者向涉诉法院核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并没有这样做。此外,证据显示原告再次主张要回案涉挖机则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提起后被告则配合将案涉挖机返还,期间并无阻拦。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存在私自扣押原告案涉挖机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待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4,减半收取2127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