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02民初755号
原告:陕西恒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33号印象城1幢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5233268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恒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欠付工程款,原、被告已达成和解,现原告陕西恒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恒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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