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6548常州市武进区洛阳瑞普冷库有限公司与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2民初6548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瑞普冷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遥洛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R2区—1栋—23层12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5218。
法定代表人任毅。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瑞普冷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与被告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霜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霜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724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结欠原告款项251200元,该款于2017年11月8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7年11月30日结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结欠12120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12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35000元,2019年5月12日前支付36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244元,于2019年5月12日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现尚结欠72444元。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霜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瑞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债权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将对被告的债权2512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7年11月30日结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余款1212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形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212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35000元,2019年5月12日前支付36200元,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诉讼费2488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1244元由其于2019年5月12日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72444元(包括诉讼费1244元)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订立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其在协议订立后未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余欠款项72444元及承担余欠款项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瑞普冷库有限公司款项7244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钱斐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