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库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4019号

原告:四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1栋(1)1单元28层19号房[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任毅,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贵州霜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以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霜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贵州霜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3093元;2、贵州霜浩公司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止);3、贵州霜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贵州霜浩公司向四川**公司采购冷风机等设备,四川**公司生产后向贵州霜浩公司供货。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贵州霜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毅签字并盖章确认尚欠货款343093元。四川**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四川**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13093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1月17日。

被告贵州霜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往来对账单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霜浩公司向四川**公司采购冷风机等设备,四川**公司依约向贵州霜浩公司供应冷风机等设备,2020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往来对账单方式对尚欠货款进行对账,该往来对账单表格内容具体包括,单位名称、单据日期、单据类型、商品全名、商品数量、计量单位、单价、科目全名、应收增加、应收减少、应收余额等内容。四川**公司在往来对账单最后一页载明“截止2020年1月15日四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贵阳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4381元”。贵州霜浩公司由财务工作人员伊秀红对尚欠货款进行核对,并手写文字载明“3月23日单中霜浩合同金额为125760元,合同中无配件1918元,合计为127678元,**金额为128966元,减去差额1288元,最终核对欠货款为344381元-1288元=343093元。2020年1月16日已核对,财务:伊秀红”并加盖贵州霜浩公司印章。贵州霜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毅在该往来对账单上手写文字“数据已核实任毅2020.1.16”并加盖贵州霜浩公司印章。该往来对账单上有四川**公司工作人员倪水军签字确认。

庭审中,四川**公司确认,诉讼期间贵州霜浩公司向四川**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1309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四川**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来看,该往来对账单上载明了单位名称、单据日期、单据类型、商品全名、商品数量、计量单位、单价、科目全名、应收增加、应收减少、应收余额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四川**公司与贵州霜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虽案涉往来对账单上单位全名载明的名称为贵阳霜浩制冷,但在该往来对账单上有贵州霜浩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伊秀红对账签名并加盖贵州霜浩公司印章,同时有贵州霜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毅对尚欠货款数据进行核实后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足以确认四川**公司对账单位实际为贵州霜浩公司。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当事人对尚欠货款进行核对后,贵州霜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四川**公司主张贵州霜浩公司支付货款3130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贵州霜浩公司逾期支付案涉货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的方式为,以313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30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3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贵州霜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连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牟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