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1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1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太公司上诉称,中太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配电箱采购定作合同》,合同项目孟村小区配电箱柜设备物品的交付地点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孟村小区工程项目部,合同履行地属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19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合同履行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万宝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太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无事实依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太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原告万宝公司请求判令中太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万宝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万宝公司所在地位于扬中市,属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任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