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1626号
原告: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566295107,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万,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和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万、张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崔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415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0449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4497.84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自2020年12月19日起,以52415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间签订配电箱柜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551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经被告验收达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655192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31038.40元,尚欠原告货款524153.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
1.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金额以及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产品售后回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于2019年1月21日共同签署并确认,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是2019年1月22日之后的第十日即2019年2月2日。
3.商请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事实。
4.付款说明,证明是因为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11.3条和11.4条约定,涉案工程只有在竣工完毕验收之后进行付款,同时依据2020年12月25日双方的再次约定,约定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之后,然后被告再向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表示同意,同时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应当按照双方的付款协议进行给付,也就是涉案工程验收完毕并且发包方支付给被告所有工程款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
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2020年12月25日进行了约定,所以利息的主张应当被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供应的产品用于涉案工程。
2.新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怀来航天产业基地园区建设管理中心项目结算审核表、被告的收款明细表,证明发包方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拖欠被告工程款没有给付,被告没有达到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柜、配电箱等电气产品,合同的金额为655192元,上述产品用于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怀来航天产业基地园区建设管理中心项目。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货物所用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的3%结算价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038.40元。
202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新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怀来航天产业基地园区建设管理中心项目的工程款,因中国空间技术学院与甲方(被告)的账目尚未结清,故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待上述账目全部结清后,将在收到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乙方(原告)。
202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请函”一份,载明: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524153.60元未付,请贵公司接到本函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欠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本金524153.60元无异议。被告认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与被告的账目尚未结清,故付款条件未达到,尚不需要支付货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对欠款金额524153.60元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称尚未收到用户公司的付款,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对其是否收到用户公司的付款,原告无法掌握,如用户公司未付款,被告应积极向用户公司主张,而不应成为其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且被告出具的是“付款说明”,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241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未能及时全额支付,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日(竣工后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0449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4497.84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2月1日;自2021年2月2日(二年质保期满后10日)起,以52415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24153.6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0449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4497.84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2月1日;自2021年2月2日起,以52415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519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韩春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