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申1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铜七线顾庄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立达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立达公司应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1.申请人新发现的证据可以证明***一直在和申请人做土建施工的前提接洽,其在微信中多次提到“我的工人”,而且相关的土建施工定金也是***收取的,可以证明***在本案中并非是介绍人这么简单,而应认定是与***共同承接工程的施工方,与***共同承担赔偿义务。2.立达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指导和审批的义务。对于其代理人参与组建土建人员,具有前期指导和衔接的义务,应对电梯井的尺寸、深度、安装规范以及安装要求等作出说明。二审中立达公司承认他们就该土建施工提供相应的图纸。立达公司没有做好这方面的工作,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另外,立达公司没有将基础的安全知识对其代理人进行培训和指示,存在过错。故立达公司也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是造成申请人损伤的根本原因,应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赔偿责任。施工方存在以下过错:1.明知自己不具有土建施工的相关资质而承接工程,且没有告知发包方。2.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3.脚手架搭建不牢固是导致上诉人摔落的直接原因。看脚手架有人攀爬,申请人才进入查看的,会摔下来就是因为架子不牢固。申请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至少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涉电梯井道工程由***承包施工。***通过***收到***支付的工程启动资金2万元后进场施工。***提交的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茂盛收取案涉电梯井道工程启动资金2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与***共同承接案涉电梯井道工程的施工方。原判认定***系案涉电梯井道工程的承包人,正确。2.因***不是案涉电梯井道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事故发生时立达公司尚未进场安装电梯设备,原判认定***、立达公司与***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鉴于承包人***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警示标志,发包人***未注意自身安全,通过脚手架自行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发包人***摔落致伤,二审判决酌定由受害人***和案涉电梯井道工程的承包人***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