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终6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宁,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铜七线顾庄桥。
法定代表人:王林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茂盛,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庄,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玲,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虞茂盛、金大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金大庄与立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错误。事实上,***先与立达公司代理人金大庄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由于房屋需要改造电梯安装井道,金大庄推荐其熟识的虞茂盛施工。基于信任,***与虞茂盛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虞茂盛并不具备电梯井施工能力,且金大庄、立达公司在安装过程也没有提供相关施工图纸,对***坠落受伤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虞茂盛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虞茂盛应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改判承担全部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过错,也应由虞茂盛等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房东本身有勘查现场施工进度的权利,且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虞茂盛搭建的毛竹片(竹筏)靠近电梯井外墙一端的固定装置发生断裂,故虞茂盛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原判赔偿项目不合理,应全部支持***的诉讼请求。护理费、住宿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填补损失是基本原则,不应机械套用相关赔偿标准。考虑***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两人照顾。交通费也应结合就诊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一方补充陈述,原判决对虞茂盛经金大庄介绍施工并且收取过相关施工费用,以及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应当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事实均没有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考虑以两个人为宜。因***受伤后大部分时间在杭州住院治疗,交通费用肯定有实际发生,应当按照100元/天标准认定。住宿费实际发生,也应当据实予以确认。
立达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未经虞茂盛同意而擅自闯入正在施工的电梯井道受伤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电梯井道工程未完工,尚未达到符合电梯安装条件。立达公司尚未进场安装,故一审认定***要求立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另,本案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发生在虞茂盛与其招用人员之间的受伤事故,故收取施工费及电梯井道施工资质问题的认定与***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交通费、住宿费等亦与立达公司无关。
虞茂盛辩称,关于施工资质,我跟***订合同时没有提出。我不承担40%的责任,我没有这么大的责任。据施工人员说,***把搭好的架子拆掉才坠落。一审法官去勘查现场,我到场过,架子本来可以站人,但被拆后已经无法站人了。***受伤不是我的责任,我不会赔偿,工资和材料费***也要算给我。
金大庄辩称,金大庄系立达公司的销售代理人,与***签订合同及收取定金都是代表立达公司的行为,要求金大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坠落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金大庄对收取的款项去向一审中已经作了说明,与合同约定一致,属于虞茂盛土建工程的2万元施工启动资金已如期转交给了虞茂盛。至于护理费等,因为与金大庄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由法院进行酌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虞茂盛、金大庄、立达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35631.24元,误工费105.56元/日*103日=10872.68元,护理费26460元,交通费10300元,住宿费1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7日+50元/日*86日=4640元,以上费用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398022.9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与虞茂盛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将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新村108栋的电梯安装井道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虞茂盛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拆除楼梯、井道垒砖、地坑、机房、另一条楼梯遮雨台、楼顶泥土搬运、围砖等。合同签订后,虞茂盛通过金大庄收到***支付的工程启动资金20000元,之后虞茂盛进入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新村108栋进行施工。同日,***与立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向立达公司购买电梯一台并由立达公司安装电梯设备,合同价款为110000元。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且双方确认电梯土建技术规格后,由***根据实际同期提前30天书面通知立达公司排产。合同签订后,立达公司通过其销售代理人金大庄收到***定金10000元。之后,***未通知立达公司排产,立达公司未入场施工。2017年4月18日,***在进入工地四楼电梯井中虞茂盛搭建的毛竹片(竹筏)上查看电梯安装井道工程施工情况时,由于四楼毛竹片(竹筏)靠近电梯井外墙一端的固定装置断裂,导致***从四楼坠落至一楼受伤,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颞骨骨折伴颅内损伤,右颞脑挫伤伴血肿,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脑干损伤。2017年5月5日,***被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2017年6月29日,***被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17日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3天(其中义乌中心医院住院17天,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68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18天),截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35631.24元。另查明,金大庄系立达公司销售代理人。虞茂盛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备及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配备安全员对工地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虞茂盛承包施工的电梯井道坠落受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与虞茂盛、金大庄、立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各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电梯井道工程尚未完工,现场土建尚未达到符合电梯安装条件,立达公司尚未进场安装,故***要求立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金大庄系立达公司销售代理人,其与***签订合同及收取定金的行为均为代理立达公司的行为,故***要求金大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虞茂盛作为电梯井道工程的承包人,对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的情况,四楼电梯井口未设护栏,电梯井中用钢管及毛竹片搭建的平台不稳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虞茂盛对***在本案中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酌情确定虞茂盛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在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及防范的义务,但是事故发生前进入施工现场未告知承包人及现场工作人员,在没有专业人员陪同的情况下查看施工现场坠落受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该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的诉讼请求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356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7日+50元/日*86日=4640元;误工费105.56元/日*103日=10872.6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50元/日计算,150元/日*103日=15450元;住宿费150元/日*55日=8250元;以上金额合计374843.92元。***主张交通费10300元,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虞茂盛应承担的金额为374843.92*40%=149937.57元。***诉请要求金大庄、立达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虞茂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149937.5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由***负担700元,由虞茂盛负担5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进入虞茂盛承揽施工的电梯井道后坠落受伤之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印证,足以认定。在卷***与立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立达公司接到***“排产”书面通知后60天内进场完成电梯设备安装,故***受伤与尚未入场施工的立达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仅证明经立达公司销售代理人金大庄介绍,虞茂盛与***达成由虞茂盛承揽涉案电梯井道施工的协议,金大庄代收施工费用的事实亦不足以否定虞茂盛系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事实,故***上诉主张立达公司、金大庄对其坠落受伤存在过错而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虞茂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施工平台不稳固,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警示标志。考虑受害人***未审核虞茂盛的施工资质,且系自行进入尚在施工、有安全隐患的电梯井道查看等情况,本院酌定由受害人***及施工管理人虞茂盛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一审确定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三、鉴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依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一方未提供交通费凭据,但考虑其在义乌、杭州治疗确实有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其2017年7月31日前合理的交通费用为2500元。综上,结合诉讼请求情况,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356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误工费10872.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50元,住宿费8250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金额合计377343.92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3628号民事判决;
二、虞茂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188671.9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由***负担900元,由虞茂盛负担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负担1890元,由虞茂盛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宋文茹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吕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