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与虞茂盛、金大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362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茂盛,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金大庄,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王曾玲、吴健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虞茂盛、金大庄、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全忠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飞,被告虞茂盛、被告金大庄的委托代理人王曾玲,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坐落于义乌市的房屋需采购和安装电梯,遂向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金大庄采购电梯并由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揽电梯的安装业务,因房屋需改造电梯安装井道,被告金大庄遂向原告推荐其熟识的被告虞茂盛施工,因被告金大庄专业从事电梯销售和安装业务,原告就根据被告金大庄的推荐,于2017年3月20日分别与被告虞茂盛、金大庄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电梯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电梯承揽合同》的启动资金和定金共计三万元一并打入被告金大庄个人账户。然而,被告金大庄并不具备相关电梯井的施工能力,也未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在四楼查看工程情况时,因被告金大庄搭的架子不牢固,致使原告坠入地下一楼,造成原告颅底骨折等多处损伤,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三被告未确保安全施工,造成原告坠落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肉体及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5631.24元,误工费105.56元/日*103日=10872.68元,护理费26460元,交通费10300元,住宿费1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7日+50元/日*86日=4640元,以上费用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398022.9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虞茂盛答辩称:架子搭建的是牢固的,有安全防护措施,我们施工人员都是使用架子爬上去的。
被告金大庄答辩称:原告代理律师的合法性是代理出庭的基础,原告在庭后核实,被告不提出异议;在实体上,被告金大庄作为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电梯承揽合同属代理行为,并且被告金大庄、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尚未进入施工现场,没有参与施工,原告在土建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于被告金大庄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的2017年4月18日在山口新村108栋土建砖混电梯井道施工场所,从4楼高空正在施工的土建砖混电梯井道坠落一楼身体受到伤害时,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签订的尚未进入电梯井道安装的电梯承揽合同,客观上不存在关联性,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构成对原告身体的伤害,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虞茂盛签订的建筑构成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这两份合同首先在施工内容上不重合,建设构成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为需支持电梯安装至土建砖混井道,电梯承揽合同安装的施工合同内容为用户单位现场土建符合电梯安装条件后,甲方进场安装电梯设备,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写明。其次两个合同在施工时间上不重合,建设构成承包合同的土建砖混井道施工在先,电梯承揽合同的电梯安装施工在后,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发生事故时,是建设构成承包合同中的土建砖混井道正在施工作业,电梯承揽合同中的电梯安装施工还没有进入施工作业,2017年4月18日原告从山口新村108栋土建砖混电梯井道施工场所的4楼高空坠落一楼的身体受到伤害时,正处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就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建砖混电梯井道项目的施工中,因土建砖混电梯井道没有施工完成,故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不能进入原告与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电梯的安装施工,所以被告虞茂盛在土建砖混电梯井道的施工行为,原告与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电梯的安装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所以原告从4楼高空正在施工的土建砖混电梯井道坠落一楼身体受到伤害时的行为与我方不存在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也不对原告上述的身体伤害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被告金大庄收取原告为发包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共和电梯承揽合同启动资金和定金共计3万元,一并打入被告金大庄的个人账户的行为,与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在山口新村108栋土建砖混电梯井道施工场所的4楼高空坠落一楼的身体受到伤害时的行为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的行为在前,原告在土建砖混电梯井道施工场所的4楼高空坠落一楼的行为在后,虽然被告金大庄代理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承揽合同,并代为收取定金1万元,电梯承揽合同的电梯安装施工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土建砖混电梯井道之后,加上原告发生事故时电梯安装施工为开始,所以被告金大庄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的行为与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在山口新村108栋土建砖混电梯井道施工场所的4楼高空坠落一楼的身体受到伤害时的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所以也不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金大庄收取2万元定金是否与2017年4月18日在山口新村108栋土建砖混电梯井道施工场所的4楼高空坠落一楼的身体受到伤害时的行为存在关联性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被告金大庄代理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的行为无关联,加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电梯承揽合同的承包单位和承揽方不是同一人,不存在关联性,该行为也不对原告的身体伤害程度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身体伤害缺乏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格的共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承揽合同一份(复印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电梯采购和建设安装签订合同,被告虞茂盛承建电梯安装井道工程项目,被告金大庄、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转让并安装电梯。
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大庄支付定金和启动资金的事实。
证据三: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虞茂盛经被告金大庄介绍与原告认识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虞茂盛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证据四:照片三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坠落受伤的原因及地点。
证据五: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复方曲钛注射液发票两份、住院收费票据四份、病人费用清单十五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六: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明细情况。
证据七:出院记录两份、出院小结两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就诊经过。
证据八:收据五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九:历史宾客账单两份,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的事实。
证据十: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坠落受伤的原因及地点。
被告虞茂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电梯承揽合同不清楚,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第8条第三款是按照正常施工作业所定的,不是针对第三人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不清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
被告金大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确实有签订电梯承揽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二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万元是土建工程的启动资金,收到后转交被告虞茂盛;对证据四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因为被告金大庄没有参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录音的当事人与原告的陈述不吻合,录音中的女子为***的妻子,被告没有见过,没有办法确认,但是被告相信虞茂盛的答辩,认为录音女子是原告的姐姐,而且通过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照片拍摄的是一堆杂物,不能证明原告坠落的原因及地点;对证据五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人费用清单没有签章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陪护中心的部分无异议,其他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无异议,金额按照人损的标准进行核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都没有过错,以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从正在施工的4楼高空土建砖混电梯井道坠落一楼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进行核实,对原告陈述的第8条第3款的规定里面的安全事故针对的是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活动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而不是对擅自闯入施工现场的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事故,承揽合同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之间的承包主体不是同一主体,两个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是互相独立的民事行为;对证据二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三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提拱原件,没有提供拍摄人、时间地点,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不清楚,与原告与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证明聊天记录的提取过程,没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证明,仍旧需要提供原始载体,让被告辨别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聊天记录,现在无法证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原告申请调取虞盛良、吴珍珍、虞茂盛在义乌市江东派出所2017年4月2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上述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虞茂盛承包电梯井的施工,并且可以证明原告从4楼坠落一楼的受伤经过。
被告虞茂盛质证认为:对虞盛良和本人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吴珍珍的不清楚。
被告金大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受伤的结果,不能证明受伤的经过。
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被告虞茂盛在笔录中证明2017年4月18日是在砖混结构的电梯井道正在施工,被告虞茂盛承包了砖混结构的电梯井道项目的事实,被告虞茂盛也是听人说原告从4楼坠落,同时证明原告到砖混结构的电梯井道施工的4楼没有经过被告虞茂盛的同意,属于擅自闯入的行为。虞盛良的笔录中能够证明原告是从4楼坠落,但是不能证明如何坠落;吴珍珍的笔录中证明原告从4楼坠落,但是不能证明如何坠落。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砖混电梯井道是发包人,不是施工人员及外来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虞茂盛、金大庄、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五、六、七、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八、九、十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虞盛良、吴珍珍、虞茂盛在义乌市江东派出所2017年4月2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虞茂盛签订《建筑工程承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义乌市的电梯安装井道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虞茂盛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拆除楼梯、井道垒砖、地坑、机房、另一条楼梯遮雨台、楼顶泥土搬运、围砖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虞茂盛通过被告金大庄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启动资金20000元,之后被告虞茂盛进入义乌市进行施工。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向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购买电梯一台并由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安装电梯设备,合同价款为110000元。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且双方确认电梯土建技术规格后,由原告根据实际同期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排产。合同签订后,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通过其销售代理人被告金大庄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未通知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排产,被告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未入场施工。
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进入工地四楼电梯井中被告虞茂盛搭建的毛竹片(竹伐)上查看电梯安装井道工程施工情况时,由于四楼毛竹片(竹伐)靠近电梯井外墙一端的固定装置断裂,导致原告从四楼坠落至一楼受伤,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颞骨骨折伴颅内损伤,右颞脑挫伤伴血肿,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脑干损伤。2017年5月5日,原告被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2017年6月29日,原告被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17日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03天(其中义乌中心医院住院17天,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68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18天),截止2017年7月3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35631.24元。
另查明,被告金大庄系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人。被告虞茂盛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备及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配备安全员对工地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虞茂盛承包施工的电梯井道坠落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虞茂盛、金大庄、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电梯井道工程尚未完工,现场土建尚未达到符合电梯安装条件,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尚未进场安装,故原告要求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金大庄系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销售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定金的行为均为代理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大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虞茂盛作为电梯井道工程的承包人,对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的情况,四楼电梯井口未设护栏,电梯井中用钢管及毛竹片搭建的平台不稳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虞茂盛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虞茂盛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及防范的义务,但是事故发生前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未告知承包人及现场工作人员,在没有专业人员陪同的情况下查看施工现场坠落受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356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7日+50元/日*86日=4640元;误工费105.56元/日*103日=10872.6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50元/日计算,150元/日*103日=15450元;住宿费150元/日*55日=8250元;以上金额合计374843.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300元,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虞茂盛应承担的金额为374843.92*40%=149937.57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大庄、立达博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茂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9937.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虞茂盛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全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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