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初字第2098号
原告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乌素图村。
法定代表人蒋汉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街新世纪广场鼓楼商厦南六层。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梦阳,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磊,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吴向敏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673公里处时与任虎伟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任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1799元、交通费27000元、车辆价值贬损490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3930元,共计121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数额不合理,租车标准高于当地收费标准。停车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数额已经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不应全部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4时,任虎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闫伟光)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73公里加970米处时,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吴向敏驾驶的小轿车(内乘坐包玉泉)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事故认定,任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机任虎伟系该公司职工。小轿车车辆车主为原告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天陆汽修厂进行修理,2013年3月20日该修理厂出具发票,修理费共计417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4月19日该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认定贬值价格为4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修理费发票、价格认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虎伟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则用人单位被告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修车费发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原告单位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而使用通常的替代性的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租车长达6个月,明显超出受损车辆修理的正常时间,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受损车辆一直未予修理的过错在于被告,所以酌情考虑车辆修理时间为1个月,按照原告租车1个月4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以赔偿直接、必要损失为限,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新车价格在78000元左右,购车不到一年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贬值价格为49000元,足以认定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贬值,所以本院酌情考虑支持贬值损失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拖车费90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费41799元;
二、被告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交通费4500元;
三、被告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
四、被告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拖车费900元;
以上一至四项共计5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内蒙古民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原告内蒙古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树伟
人民陪审员  沈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婕
附:赔偿计算清单
一、修车费:41799元,依据票据。
二、交通费:4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车每月4500元,计算1个月。
三、贬值损失:10000元,酌情考虑;
四、拖车费:根据票据。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作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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