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三河市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10505号

原告:三河市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阳光小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9099434X0。

法定代表人:孙国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9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现住三河市。

原告三河市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乔立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17.42元以及违约金(以191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款项交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暂

—2—

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为2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河市新天地二期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2号楼4单元1102室的业主,被告所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11平方米。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5日前交纳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17.42元,被告至今未交纳。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从拖欠之日起每天按应交整年度物业服务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认可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拖欠原因为原告未履行好物业服务职责,故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交物业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三河市新天地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购买了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新天地二期小区2号楼4单元11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11平方米。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合同约定:物业委托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依法与业主大会解除协议时止;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为1.68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服务费收费采取预付方式,物业服务费涵盖的服务周期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首期物业服务费起计日期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向原告交纳一年的首期物业服务费。首期后的物业费,被告应于每期最后一个月的首五日内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各种费用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自拖欠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超

—3—

过三个月仍未交费的,原告有权停止服务或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所欠费用及违约金。

经查,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17.42元(1.68元/月/平方米×95.11平方米×12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收费凭证、律师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抗辩,因原告未积极履行物业服务职责,故其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费的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超过两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依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有实际损失产生,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以欠交物业服务费1917.42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三河市新天地物业

—4—

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17.42元,并以1917.42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玉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宇宏

书 记 员 赵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