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陕西中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2民初8838号
原告陕西中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南侧白桦林居35幢2单元2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78069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女。
原告陕西中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订房协议》,欲承租被告凤城一路雅荷花园中环大厦A座一层商铺。协议签订后,其向被告交纳定金10万元,同年5月22日交纳预付租金34.56万元,但被告一直不予交房。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房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房屋租赁定金10万元;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房屋租金34.56万元,共计445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陕西中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签订《定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西安市凤城一路雅荷花园中环大厦A座一层商铺南区,实用面积为19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每平方米72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万元,同年5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交纳预付租金34.56万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及预付租金,被告以种种借款推拖。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定房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对外出租房屋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与原告陕西中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定房协议》,收取原告定金10万元、房屋租金34.56万元,但至今不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房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房屋租赁定金10万元及房屋租金34.56万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中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定房协议》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订金10万元,房屋租金34.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白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