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9371号
原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488号11栋1单元13楼1323号。
法定代表人:贺利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莱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竹中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电梯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莱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酒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锐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星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莱恩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星电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电梯安装数量一台,总价款为55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2015年1月31日该电梯工程通过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且被告使用至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中的38500元,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元并支付延迟给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莱恩酒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前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在电梯正式到货安装、调试后,在投入被告方酒店运营期间,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因此拒绝支付尾款;如原告方能够保障电梯正常运行,则被告可以支付尾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供方)奥星电梯公司与被告(需方)莱恩酒店公司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书/杂物电梯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电梯品牌为顺达电梯,台数为一台,总计金额为5.5万元且包含设备、运输、安装、检测以及一年维保费。双方在合同书中就”付款方式”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5万元作为定金;设备提货前30天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2万元作为提货款;安装完毕交技术监督局验收取得合格证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375万元;其余5%的金额即2750元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由需方支付给供方。双方在合同书中就”产品质量保证”约定:在供方负责安装并且需方在合理正常的使用、运输、搬运、保管的条件下,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产品质保期;工程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1年。原告奥星电梯公司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对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
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编号为DTYS201501106的《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由被告莱恩酒店公司使用的杂物电梯合格并发放了《电梯使用标志》,检验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奥星电梯公司《电(扶)梯移交单》载明,产品编号为Z1411-25的电梯已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现正常案情运行,同意接受该1台电梯。
原告奥星电梯公司《电梯保养记录表》显示,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奥星电梯公司就双方在合同书中的电梯进行了保养;原告提供的《电(扶)梯故障急修记录表》显示,2015年12月14日、12月20日和2016年1月28日,电梯出现了运行故障,经原告进行维修后均恢复正常运行。
2015年6月18日,原告奥星电梯公司向被告莱恩酒店公司发出《催款联系函》,要求被告会租房电梯设备款1375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回复确认”栏签字;2016年4月,原告奥星电梯公司向被告莱恩酒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16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与答辩、
合同书、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电(扶)梯移交单、电梯保养记录表、电(扶)梯故障急修记录表、催款联系函、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奥星电梯公司与被告莱恩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在原告奥星电梯公司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对电梯进行安装、检测、维修的义务后,被告莱恩酒店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有关款项的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对原告奥星电梯公司要求被告莱恩酒店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莱恩酒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书中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待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750元;同时约定电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产品质保期。2015年1月31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电梯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一年的质保期的届满时间应为2016年1月31日。根据双方关于支付质保金时间的约定,被告莱恩酒店公司至迟应当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奥星电梯公司支付质保金。相应地,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2月6日,而非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2015年2月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莱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成都市莱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75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成都市莱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