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07执39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汉市亮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汉市亮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广汉市亮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德阳银行广汉西园支行XXX××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现因该案已执行完毕需解除上述冻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广汉市亮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德阳银行广汉西园支行XXX××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方钦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