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4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晋路1488号11栋1单元13楼1323号。
法定代表人:贺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容,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奥星公司支付***工资2022元;奥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元;奥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奥星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事实和理由:(一)***实际工作时间为11天,按双方口头约定4000元/月,奥星公司应支付***的实际工资为2022元,不能以一份奥星公司的单方计算结果为依据认定***的实际劳动报酬。(二)奥星公司应于2017年3月15日将***的劳动报酬全部付清,但奥星公司无故拖欠,导致诉讼成本已超过***的实际劳动报酬。因此,奥星公司应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元。(三)奥星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垫付维修电梯所需配件费用,而奥星公司为***提供的工作条件应包含维修电梯所需配件,则奥星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奥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星公司支付***工资2022元(4000元/月÷21.75天×11天);2.奥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元;3.奥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4.奥星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7年2月4日,***进入奥星公司处工作,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15日,***以奥星公司让其垫付购买维修电梯的材料款、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奥星公司的负责人陈玉容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工资未到发的时间2017年3月15日转账1000元”。奥星公司至今未向***支付欠条载明的1000元。
(二)2018年1月22日,***以奥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奥星公司支付***工资2022元;2.奥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元;3.奥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奥星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奥星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支付工资1000元;二、奥星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一审另查明,1.***在奥星公司处工作期间,通过QQ聊天工具向奥星公司负责人陈玉容报销所垫付的材料款,***的QQ聊天记录记载2017年2月13日***称“买了5个开关15元,车费8元,灯头4元,还剩下63元”、“买笔芯36支装17元”。2.2017年12月8日,***就奥星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欠条、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QQ聊天记录、仲裁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欠付工资2022元。虽然***主张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000元,但在***辞职时其收取了由奥星公司负责人陈玉容出具的关于未发放工资1000元的欠条,表明***与奥星公司在***辞职时就未发放工资的金额为1000元达成了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要求奥星公司支付工资2022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奥星公司应按欠条约定向***支付工资1000元。
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元。首先,***在庭审中明确仲裁时主张该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要求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其次,***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该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但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被宣布废止,因此***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元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的规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在奥星公司处工作期间有为奥星公司垫付工作所需材料的购买款项,但是从***提交的QQ聊天记录来看,***所垫付的材料款金额较少,且在***垫付材料款后奥星公司向***支付的材料款尚有剩余,***后续所购买工作所需物品并非***垫付购买费用,加之***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还垫付保险管、电梯通话机购买费用的相关购买凭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奥星公司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奥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奥星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奥星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奥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1000元;二、奥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奥星公司约定***试用期间工资为3000元/月;一审庭审中,***的代理人陈述“***在仲裁时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但是劳动监察部门至今未发责令限改的通知”。
本院认为,关于关于***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主张其与奥星公司口头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因奥星公司认可其与***约定试用期间工资为3000元/月,***于奥星公司处上班11天,故奥星公司应向***支付工资1517.24元(3000元/月÷21.75×11天)。
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仲裁时明确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张该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但劳动监察部门并未向奥星公司发出责令通知,故***不符合该条款的条件。关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主张经济补偿金,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4日被宣布废止,故***的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称其主张该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垫付购买的配件金额较小,且奥星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其垫付的购买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并无不当。***未举证证明奥星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问题,奥星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奥星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1517.2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宇健
审判员  马丽莎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鸿卓
书记员  石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