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21民初3547号
原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晋路**********。
法定代表人:贺利波,总经理。
被告: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王学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毕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与被告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荣县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利波,被告荣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毕成、陈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即工程款790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两台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2016年4月6日通过自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16年5月10日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竣工验收,同时,被告确认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2016年5月12日,双方办理移交工作。经多次催款未果,2020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回复,但至今仍未付,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荣县住建局辩称,原、被告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欠付原告款项79080元属实,但整个工程包括电梯项目未审计结算,不符合尾款支付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奥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奥星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15年10月27日《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3.《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会议签到表、《完工证明》《电(扶)梯移交单》;5.《律师函》、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
被告荣县住建局围绕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荣县住建局原名荣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2015年10月27日,荣县住建局与奥星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荣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内容为无障碍电梯兼乘客电梯2台;固定合同金额为395400元,该固定合同金额即双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本项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10日内,预付总价的30%,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到总价款的80%,工程审计结算后7日内付到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付余下的5%;质保期限为两年;如有违约,将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等。2016年4月6日,案涉两部电梯检验合格。2016年5月10日,荣县住建局同意验收。同日,荣县住建局向奥星公司出具《完工证明》,载明:荣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于2016年4月6日通过自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现电梯正常使用。2016年5月12日,奥星公司向荣县住建局交付案涉两部电梯,《电(扶)梯移交单》载明:接收单位荣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确认荣县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期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电梯已于2016年4月6日通过自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正常安全运行,电梯安装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质保期于2018年5月9日结束等。2020年10月26日,奥星公司通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荣县住建局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函后5日内支付余下的电梯采购安装款79080元。2020年11月19日,荣县住建局《复函》载明:合同约定价款3954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已投入正常使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80%(316320元),剩余20%应在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因土地无法分割权属、无法进行土地划拨、无法办理土地权属证件、无法进行项目审计结算等工作。荣县住建局已支付电梯款316320元,尚欠奥星公司79080元。
另查明,诉讼中,奥星公司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奥星公司与荣县住建局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奥星公司请求荣县住建局付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价款在审计结算后7日内付到总价款的95%,但本案案涉工程非因奥星公司未进行审计,且双方亦未约定审计时间。2020年10月26日奥星公司向荣县住建局发函要求其限期支付电梯采购安装款,经奥星公司催告后,在该期限内荣县住建局仍未进行审计或付款,本案的最后一笔款项即质保期满后付余下5%的付款期限亦早已届满,荣县住建局主张进行审计结算后付款条件才能成就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已符合付款条件,奥星公司履行供货安装等义务后,荣县住建局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奥星公司主张荣县住建局支付电梯采购安装款7908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中,奥星公司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安装款7908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