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4846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花,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晋路1488号11栋1单元13楼1323号。
法定代表人:贺利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容,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花、被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22元(4000元/月÷21.75天×11天);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685号仲裁裁决。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入职,同年2月15日辞职,担任电梯维修工作。入职时被告承诺月工资为4000元。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要求原告垫付工作所需的材料费,被迫原告离职,因此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的工资标准无法查清或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据同工同酬,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11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022元,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金额是被告单方计算结果。被告以原告损坏电梯配件为由故意拖欠原告工资,被告证据不能证明电梯配件是原告损坏,原告也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认可。
被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维修电梯时造成一块电梯主板损坏,被告认为原告应赔偿该电梯主板的维修费,因此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工资1000元。2.原告入职时被告承诺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4000元/月,每月15日发工资,原告入职后的第一个月工资应在2017年3月15日发放。3.原告工作时对部分材料款先行垫付属实,但原告只垫付一些金额不高的材料,大概100元左右,且被告在原告垫付后已将垫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让其垫付购买维修电梯的材料款、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的负责人陈玉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工资未到发的时间2017年3月15日转帐1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载明的1000元。
2018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22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通过QQ聊天工具向被告负责人陈玉容报销所垫付的材料款,原告的QQ聊天记录记载2017年2月13日原告称“买了5个开关15元,车费8元,灯头4元,还剩下63元”、“买笔芯36支装17元”。2.2017年12月8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QQ聊天记录、仲裁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2022元。虽然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000元,但在原告辞职时原告收取了由被告负责人陈玉容出具的关于未发放工资1000元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在原告辞职时就未发放工资的金额为1000元达成了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2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元。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仲裁时主张该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原告要求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该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但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被宣布废止,因此原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的规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为被告垫付工作所需材料的购买款项,但是从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金额较少,且在原告垫付材料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尚有剩余,原告后续所购买工作所需物品并非原告垫付购买费用,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还垫付保险管、电梯通话机购买费用的相关购买凭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原告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
二、被告四川奥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