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31民初4534号
原告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0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家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化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其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不再支付本案讼争的工程价款。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69.53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由于该证据显示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故不能达到被告免除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油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垫江监狱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新建部分)道路油化工程进行施工,甲方(本案被告)指定陈丰林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乙方(本案原告)指定胡卓臣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单价及合同金额: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合同金额:面积暂定为约1000㎡,,总价为65000元。面积暂定,完工收方为准。合同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1、完工后3日内甲方(本案被告)应组织收方,涉及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收方计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付款方式:完工后15日内付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甲方(本案被告)违约,逾期未付款按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19日,双方在《1、2#沥青油路收方明细表》上签名,并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为82600元。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826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书面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569.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一、由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0569.5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家平
书记员  董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