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31民初4355号
原告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与程应龙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程应龙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事宜。程应龙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王远华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王远华接受委托后邀请黄小兵及王远刚、卢波对案涉工程共同管理。王远华、黄小兵、王远刚、卢波就该工程对外与他人产生的民事活动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王远华、卢波、高锋于2018年6月8日给原告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沥青砼销售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763530.70元,王远华、卢波、高锋向原告出具《沥青砼销售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763530.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双方的陈述,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和“詹昌生”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购销合同上公司印章系王远华私自雕刻,“詹昌生”的签名系王远华代签,结合原告举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王远华系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垫江县省道S415川渝界至武田路岔路口段改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王远华本人就该工程对外与他人产生的民事活动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该购销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和“詹昌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必要,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除原告举示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外,其余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26日,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王远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远华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垫江县省道S415川渝界至武田路岔路口段改建工程(项目名称)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
2016年9月30日,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垫江县省道S415川渝界至武田路岔路口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垫江县省道S415川渝界至武田路岔路口段改建工程,建设地点:垫江县碑垭口(大竹界)处至垫江县的沙坪镇武田岔路口。王远华以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
程应龙系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成立,于2019年9月注销。2017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程应龙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方式聘任乙方担任垫江县省道S415川渝界至武田路岔路口段改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事宜。后程应龙委托王远华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管理,王远华接受委托后邀请黄小兵及王远刚、卢波对案涉工程共同管理。
2018年,原告为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垫江县省道S415川渝界至武田路岔路口段改建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材料。2018年5月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预付材料款300万元。2018年6月8日,王远华、卢波、高锋作为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方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沥青砼销售结算单》一份,载明“双方结算金额为3763530.7元,采购方预付300万元,现余尾款763530.7元未付”。2018年9月7日,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1.交工验收时间:2018年9月7日;2.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3.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交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
由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763530.70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8元,由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磐石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晏志
书记员 冉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