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久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乐信国与舟山市普陀久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3民初326号
原告:乐信国,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普陀久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沙蛟村。
法定代表人:庄位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第三人:庄助金,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第三人:胡志元,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第三人:蒋德训,男,194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第三人:邬飞敏,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第三人:张行,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乐信国与被告舟山市普陀久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船舶修造公司)、第三人**、庄助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变更**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并追加胡志元、蒋德训、邬飞敏、张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信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来、被告久顺船舶修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康、第三人庄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胡志元、蒋德训、邬飞敏、张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现登记于**名下的久顺船舶修造公司5.95238%股权为乐信国;2.责令**、庄助金配合乐信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久顺船舶修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久顺船舶修造公司于2007年成立之时,乐信国出资50万元,挂于该公司股东庄助金名下,为隐名股东。根据(2016)浙0903民初30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之查明认定事实:久顺船舶修造公司总出资:840万元;庄助金出资:450万元,其中90万元为其自己出资(占公司股权为10.7143%),其余360万元(其中50万元为乐信国出资)为其他人出资挂名于其名下;2013年3月13日庄助金将其名下久顺船舶修造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仅为久顺船舶修造公司的名义股东。现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及**对于乐信国要求依法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之合理要求不予置理,故诉至本院。
久顺船舶修造公司辩称,乐信国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乐信国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50万元以庄助金名义投资于公司的事实。乐信国提交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乐信国伍拾万元整作为船厂股份”,该收条表述不清,不能作为乐信国在公司有隐名投资的证据。公司全部股东(包括公司已知的隐名股东),除庄助金外均不知道乐信国在公司有过投资,乐信国也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的分红记录中也没有乐信国的名字,乐信国庭审陈述的分红的情况与公司实际分红情况不符,乐信国也没有提供50万元资金来源及实际交付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有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另,(2016)浙0903民初30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乐信国出资50万元的事实系引用庄助金陈述,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明乐信国实际出资50万元以庄助金名义投资于公司的证据。即便有证据能够认定乐信国在公司有隐名投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均不能作显名登记。根据公司目前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就庄位忠及**二人,该二人均不同意乐信国以公司股东名义作显名登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庄助金述称,乐信国确实于久顺船舶修造公司成立之初向其交付了50万元现金,挂名在其名下作为公司的隐名投资人。2007年6月14日,本人与庄位寅等人商定,共同集资,由庄位寅出面竞拍普陀沙峧船舶修造厂。经过竞标,最终庄位寅以840万元价格中标。该840万元竞买款中,本人有450万元,其中90万元为本人自有资金,另有胡志元150万元、张行40万元、蒋德训70万元、邬飞敏50万元、乐信国50万元。竞买成功后450万元相对应的股份均挂在本人名下,分红亦先打入本人账户,再由本人分给各实际出资人。乐信国5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本人,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本人或本人妻子。450万元相对应的股份转到**名下的时候,本人没有向**说过下面的隐名股东,所以**不知情。
胡志元、蒋德训、邬飞敏、张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胡志元述称,其在久顺船舶修造公司投资了150万元,2007年至2012年,在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当厂长,负责公司实际经营,直到公司经营不善将股权转让给了**,认识乐信国但未听说乐信国在公司有股份。蒋德训述称,其在久顺船舶修造公司投资了70万元,负责监督公司账目,不认识乐信国也未在公司账目中见过乐信国的名字。邬飞敏述称,其在久顺船舶修造公司投资了50万元,乐信国提供的收条与其持有的收条内容基本一致,时间不一致,其持有的收条有公司的盖章,乐信国提供的收条无公司的盖章,后来公司经营不善将股权转让给了**。张行诉称,其在久顺船舶修造公司投资了40万元,与庄助金有书面的拼股协议,不认识乐信国且对乐信国在公司是否有股权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6月14日,庄位寅出面竞拍普陀沙峧船舶修造厂,经过竞标,最终庄位寅以840万元价格中标。中标后设立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86万元,庄助金出资25万元,占29.07%股份。2013年1月16日,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庄助金出资82万元,占41%。2013年3月13日,庄助金将其名下的41%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名下。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本次股份转让前,久顺船舶修造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庄月秧出资额5万元,占2.5%;胡志元出资额15万元,占7.5%;**出资额16万元,占8%;庄位寅出资额82万元,占41%;庄助金出资额82万元,占41%。现久顺船舶修造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庄月秧出资额20万元,占10%;**出资额180万元,占90%。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全部股权所对应的实际出资额为840万元,该事实在法院另案判决中也已被确认。本案中,现工商登记的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全体股东、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实际出资额为840万元,以及庄助金转让给**的股权在840万元实际出资额中所对应的金额为450万元,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认定如下:庄助金转让给**对应出资额为450万元的股权中50万元是否实际出资人为乐信国。乐信国认为其为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并提供了收条、(2016)浙0903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乐信国伍拾万元整,作船厂股份。收款人庄助金。2007年.6.28日”。庄助金对乐信国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久顺船舶修造公司不认可乐信国为案涉50万元实际出资人,对于乐信国提供的收条,对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能排除系伪造的合理怀疑,收条上只载明50万元作为船厂股份,但没有写明什么船厂,也没有写明是庄助金船厂的股份还是乐信国船厂的股份,也没有款项交付的凭证,不排除庄助金为逃避股权被列为破产财产处置范围的嫌疑;对(2016)浙0903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提到的关于50万元实际出资人系乐信国的内容并非是法院查明的事实,而是庄助金的单方陈述,不能视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乐信国提供的收条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明显瑕疵,久顺船舶修造公司虽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收条系伪造,从内容上看,收条对于庄助金收到乐信国伍拾万元整作为船厂股份意思表达应属明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伪该收条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2016)浙0903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判决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且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对三性也均表示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关于50万元实际出资人系乐信国的内容确实是庄助金的单方陈述,而并非属于法院查明的事实,故不能视为关于50万元实际出资人系乐信国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及各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及其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庄位忠、**,对于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实际出资额840万元中现在**名下的450万元所对应股权系从庄助金名下变更过来的事实,均未表示异议。庄助金作为该450万元入资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对该部分股份出资额实际来源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现其对该450万元构成进行了说明,分别为胡志元150万元、张行40万元、蒋德训70万元、邬飞敏50万元、庄助金90万元、乐信国50万元,除庄助金、乐信国外,其他人出资的数额已经本案各当事人确认一致,而庄助金自行出资的数额已经本院另案确认为90万元,对于剩余的50万元,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及现在的名义股东**虽不认可系乐信国实际出资,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实际出资另有他人。现乐信国主张其系该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与庄助金的陈述一致,且其提供了由庄助金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其主张的金额与其他已经确认的实际投资人金额之和,与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庄助金转给**股份相对应的总金额为450万元相吻合。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采信乐信国的意见,确认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全部股权所对应的实际出资额840万元中,有50万元系乐信国出资。
本院认为,虽然工商登记显示久顺船舶修造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但在股东内部之间,应按实际出资额确定各自的股权比例。现工商登记的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全体股东、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全部股权所对应的实际出资额为840万元,而该事实在法院另案判决中也已被确认,故久顺船舶修造公司全部股权所对应的实际出资额应为840万元,其中50万元系乐信国出资,所对应的5.95238%股份应为其所有,故对于乐信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审理中,工商登记显示的久顺船舶修造公司股东庄位忠、**均不同意乐信国以公司股东名义作显名登记,故对于乐信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乐信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被告舟山市普陀久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股权中有5.95238%股权为原告乐信国所有;
二、驳回原告乐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乐信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海奇
审 判 员  刘钟颖
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夏丽娜
代书 记员  岑天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