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99号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庄助金,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被告:虞安国,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舟山市普陀久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久顺公司)、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普陀久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以其与普陀久顺公司所签署的保证合同存在瑕疵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普陀久顺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舟山***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上海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为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公司一直未还清贷款,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对**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原告和上海银行偿还贷款,且原告和上海银行对**公司所有的“**168”轮享有抵押权。2013年5月14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普陀法院)受理了**公司和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8月27日,舟山普陀法院确认原告抵押债权为人民币43104718.07元,该抵押债权以“**168”轮为抵押物。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可实现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39223408.66元,据此原告尚有债权金额人民币3881309.41元未能获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作为保证人连带向原告支付未受偿债权合计人民币3881309.41元。
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在2015年12月23日参加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时称:1、原告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曾向破产管理人承诺放弃7%的债权,该部分债权不应由保证人承担;2、破产管理人确定的分摊费用不合理,原告与**公司的借款纠纷是由本院审理的,因此船舶拍卖清偿等相关事宜都应继续由本院处理,不应由舟山普陀法院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对**公司的债权数额。
2、保证函,以证明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协议书、债权确认与费用分摊通知书、确认函,以证明原告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可实现抵押权的数额。
4、舟山普陀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舟山普陀法院确认原告抵押债权为人民币43104718.07元,该债权以“**168”轮为抵押物。
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原告支付给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没有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属于不合理费用。
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主张协议书中原告支付给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不合理,但该费用系原告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约定的费用,由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支付,被告**称该费用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三被告未到庭举证和质证,本院视为该三被告放弃在本案中举证和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人)、上海银行(受托人)与**公司(借款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000元。为担保履行上述合同,**公司与原告和上海银行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所有的“**168”轮作为借款合同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签订《保证函》(合同编号:IFELC12D014273-O-01),约定: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为**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公司未在规定的到期日支付或足额支付到期借款本息或者其他款项,不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保证、定金、保证金等,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任一或部分或全部保证人支付前述任一或部分或全部到期和/或应付的款项;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当支付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银行向**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因**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上海银行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30日,**公司向舟山普陀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同年5月14日,舟山普陀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为**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原告、上海银行支付贷款本息人民币41810066.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64651.40元,赔偿律师费人民币830000元,确认原告、上海银行对“**168”轮享有抵押权。
2015年1月4日,舟山普陀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同年8月13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与费用分摊通知书,确认原告债权共计人民币43367041.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2323.59元可优先受偿,剩余抵押债权人民币43104718.07元,可实现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39223408.66元,尚有预提款人民币600000元和预提增值税款人民币901960.78元,待相关事实确定后据实结算。同年8月27日,破产管理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支付报酬人民币1500000元。
2015年8月27日,舟山普陀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原告抵押债权为人民币43104718.07元,该抵押债权以“**168”轮作为抵押物。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公司的破产程序仍未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破产管理人支付的抵押权清偿款人民币39223408.66元,尚有债权人民币3881309.41元未受偿,并承诺鉴于**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如在以后破产程序中再获清偿将主动对本案的索赔金额作相应扣减。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相关的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虽已在债务人**公司的破产案件中申报了债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确认已收到抵押权清偿款人民币39223408.66元,但仍有人民币3881309.41元未受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43104718.07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部分抵押权清偿款,仅余人民币3881309.41元未受清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最终的破产分配方案尚未得到舟山普陀法院认可,故原告在破产程序中仍存在继续受偿的可能性,原告现主张的数额并非最终的未受偿额。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认为,四被告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原告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原告作出相应的清偿,原告向四被告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四被告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所提出的原告承诺放弃7%的受偿额以及舟山普陀法院分摊费用不合理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目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如四被告认为破产财产在处置和分配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可依法及时向舟山普陀法院提出异议。此外,被告**还在证据交换时提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支付的报酬1500000元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属于不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与破产管理人双方达成的协议,该报酬系由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支付,并非从**公司的破产财产中支出,无须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或舟山***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者时间不一致的,以后发生的时间起算)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舟山***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43104718.07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截至2016年7月7日未受清偿的债权额为人民币388130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50元,由被告庄助金、被告虞安国、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