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02民初3697号
起诉人: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396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汉,董事长。
本院收到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集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钢公司)向轨道集团返还超付的材料款2744278.48元;2.判令达钢铁公司向轨道集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合计638004.75元(以2744278.48元为基数,按五年期LPR利率4.65%,自2019年3月3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最终以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为准)。事实和理由:达钢公司与轨道集团陆续签订了《成都地铁1号线一期工程钢材采购1标采购合同》、《成都地铁工程钢材采购1标采购合同》、《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钢筋采购1标采购合同(2号线二期部分)》、《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钢筋采购1标采购合同(4号线部分)》(以上统称“钢材合同”),约定由达钢公司向成都地铁1号线、2号线、2号二期东延线、4号线各标段供应材料。上述钢材合同均约定,由达钢公司与轨道集团选定的各土建施工单位(以下简称各施工单位)签订具体的钢材供货合同,各施工单位需向达钢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由轨道集团从应付各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代扣转付,达钢公司须与各施工单位盖章确认《送货签收单》与轨道集团办理费用支付。上述钢材合同签订后,轨道集团向达钢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但实际支付超出买卖双方结算金额2744278.48元。达钢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起诉人轨道集团返还超付的材料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达钢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价款支付义务。起诉人认为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中,向达钢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超出了合同的结算数额,请求出买人返还超付货款,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确定案由不当。根据起诉人与达钢公司签订的《成都地铁1号线一期工程钢材采购1标采购合同》、《成都地铁工程钢材采购1标采购合同》对“争端的解决”的约定:“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六十日还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当由成都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成都进行。”及《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钢筋采购1标采购合同(2号线二期部分)》、《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钢筋采购1标采购合同(4号线部分)》对“争议与解决”约定:“各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发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本案不属于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起人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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