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民初20425号
原告:**,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2021年12月17日,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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