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民初4014号
原告:**,住所地:四川省武侯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
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河,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侯 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