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923号
原告:黄山市航宇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蓬莱路22号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91436745E。
法定代表人:龚雅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泽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交通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31642488N。
法定代表人:钱良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山市航宇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航宇公司)与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埠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黄山航宇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泽杰到庭参加诉讼,罗埠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航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76.67元;(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20年11月4日为7876.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天润星城三期5号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209000元(含签证24000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人防安装任务,工程于2019年7月4日验收完成。工程验收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9000元。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罗埠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签证单原件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天润星城三期5号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209000元(含签证24000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律师函复印件(原件已邮寄给被告)、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的事实。5.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竣工时间是2019年7月14日。上述证据经本院核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日,黄山航宇公司与罗埠建安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罗埠建安公司第六项目部将“天润星城三期5号人防工程”发包给黄山航宇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85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罗埠建安公司向黄山航宇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并对工程变更、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双方均在合同未页上除委托代理人签字外,并加盖单位的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6日,双方签订“签证单”,增加超压排气活门8个,每个价格为3000元,共增加合同价款为24000元,双方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人防安装任务,2018年12月12日,安徽民防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天润星城三期5号人防工程”进行检测,对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9年7月14日,庐江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验收,对工程竣工条件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无缺陷,完成了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3日,罗埠建安公司向黄山航宇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
另查明,罗埠建安公司第六项目部是罗埠建安公司为承建“天润星城三期工程”而成立的,案涉合同是该工程的一部分,该项目部是负责该项目整体施工建设,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质。同时还查明,黄山航宇公司经营的范围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通风设备、标识指示牌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维护,建筑设备、机电产品制造、销售。又查明,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罗埠建安公司为承建“天润星城三期工程”而成立罗埠建安公司第六项目部,该项目部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代表罗埠建安公司,因此,罗埠建安公司第六项目部对外所发生法律后果均由罗埠建安公司承担。黄山航宇公司具有承建“天润星城三期5号人防工程”的资质,故罗埠建安公司将“天润星城三期5号人防工程”分包给黄山航宇公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罗埠建安公司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显属不妥;黄山航宇公司要求罗埠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185000元+双方签证的工程款24000元-罗埠建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签证单佐证,故对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标准计算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款,而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故拖欠工程款计息时间应当自201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其超出2019年7月30日之前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航宇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00元及其利息(以工程款139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航宇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89元,由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