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来拉机、四川广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2民初357号
原告:海来拉机,男,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四川广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何纤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纯敏,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阿西伍呷,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海来拉机与被告四川广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益峰公司)、阿西伍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来拉机、被告广益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纯敏、被告阿西伍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来拉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海来拉机工程款85050元;2.判令被告阿西伍呷返还原告海来拉机保证金11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海来拉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告海来拉机与被告阿西伍呷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广益峰公司承包喜德县光明镇马厂村和则约乡各个村太阳能路灯建设项目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阿西伍呷。2020年4月28日,原告海来拉机与被告阿西伍呷签订了《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原告海来拉机向被告阿西伍呷交纳了11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海来拉机带人到该工地做工,工程做了70%后,由于材料一直没有到位而停工。到现在都一直没有喊原告海来拉机复工。原告海来拉机未拿到工程款85050元。原告海来拉机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海来拉机工程款85050元,依法判令被告阿西伍呷返还原告海来拉机保证金1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依法维护原告海来拉机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益峰公司辩称,被告广益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阿西伍呷在未征得被告广益峰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与原告海来拉机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广益峰公司与原告海来拉机没有法律关系,且支付8505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海来拉机起诉被告广益峰公司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
被告阿西伍呷辩称:第一、只收到原告海来拉机10000元保证金;第二、与原告海来拉机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内容是挖坑、浇筑,价格是85元一个。原告海来拉机负责则约乡和马厂村,超出的部分需要村上签字盖章确认。因为扶贫移民局要求停工整顿,后面复工后,被告阿西伍呷与吴冰到现场确认挖坑的数量,只有680个路灯基座坑,等材料到了以后,喊原告海来拉机继续做,原告海来拉机不做。已退还原告海来拉机保证金7400元。因原告海来拉机要求补偿费用过高,所以未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海来拉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海来拉机与被告阿西伍呷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量;
2.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阿西伍呷同意付原告海来拉机误工费;
3.《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海来拉机在则约乡一共挖了330个路灯基座坑。
被告广益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一份《收条》,证明被告广益峰公司已经支付被告阿西伍呷85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阿西伍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转款账单详情》1份,证明只收到原告海来拉机10000元保证金;
2.《微信转款账单详情》1份,证明已经退还原告海来拉机7400元保证金;
3.《收条》复印件7份,证明挖路灯基座坑参考计价为15元/个;
4.《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海来拉机一共挖了690个路灯基座坑。
被告广益峰公司对原告海来拉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被告广益峰公司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没收到过;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阿西伍呷对原告海来拉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路灯安装是全部安装完毕,不只是挖坑,后面是有图纸的;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有补偿款才付,被告阿西伍呷没有收到补偿款,所以不该付;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海来拉机在则约乡没有挖完,只挖了10个路灯基座坑。
原告海来拉机对被告广益峰公司在法庭出示的《收条》质证意见为:这是在原告海来拉机开工前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阿西伍呷对被告广益峰公司在法庭出示的《收条》无异议。
原告海来拉机对被告阿西伍呷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10000元是付给被告阿西伍呷的,另外1000元是付给被告阿西伍呷的朋友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原告海来拉机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海来拉机总共挖了1010个路灯基座坑。
被告广益峰公司对被告阿西伍呷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海来拉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海来拉机与被告阿西伍呷存在合同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承诺内容为扶贫移民局补偿产生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则约乡需要挖330个路灯基座坑,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海来拉机已经实际挖了330个路灯基座坑,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益峰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收条》系被告广益峰公司与被告阿西伍呷的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阿西伍呷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海来拉机向被告阿西伍呷转账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海来拉机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阿西伍呷与他人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广益峰公司承建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阿西伍呷。原告海来拉机陈述,2020年4月27日,其通过微信向被告阿西伍呷转账10000元保证金,另外1000元交付给被告阿西伍呷的朋友。2020年4月28日,被告阿西伍呷(甲方)与原告海来拉机(乙方)签订了《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量为2000套,安装单价为90元,包括一切施工费用,含砂石、水泥及运费等内容。承包工程后,原告海来拉机在光明镇马厂村挖了680个路灯基座坑。原告海来拉机陈述在则约乡挖了600多个路灯基座坑,但被告阿西伍呷只认可原告海来拉机在则约乡挖了10个路灯基座坑,拉了两车沙,一车700元。后停工,原告海来拉机就未再施工。因原告海来拉机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海来拉机工程款85050元;2.判令被告阿西伍呷返还原告海来拉机保证金11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解除原告海来拉机与被告阿西伍呷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
另查明,被告阿西伍呷已退还原告海来拉机74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阿西伍呷与原告海来拉机均为自然人,无建设施工资质,原告海来拉机与被告阿西伍呷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海来拉机与被告阿西伍呷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海来拉机要求解除与被告阿西伍呷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海来拉机完成的工程量具体是多少个路灯基座坑及完成的工程量该如何计价;2.原告海来拉机交给被告阿西伍呷的保证金是10000元还是11000元;3.被告广益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焦点1评析如下:庭审中原告海来拉机和被告阿西伍呷均认可在喜德县光明镇马厂村挖了680个路灯基座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海来拉机主张其在则约乡挖了600多个路灯基座坑,虽然其提供的《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情况统计表》上显示则约乡需要安装330盏路灯,但原告海来拉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该义务,故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告阿西伍呷认可原告海来拉机在则约乡挖了10个路灯基座坑,在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海来拉机共计挖了690个路灯基座坑。因原告海来拉机并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海来拉机释明,是否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原告海来拉机明确放弃鉴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路灯基座包括挖坑、浇筑、保养等环节及被告阿西伍呷庭审中认可的挖坑占工程量的30%,故原告海来拉机的工程款为每个路灯基座90元/个×30%×690=18630元,庭审中被告阿西伍呷认可原告海来拉机拉了两车沙,原告海来拉机认可每车沙700元,两车沙1400元,合计20030元。
对焦点2评析如下:庭审中,原告海来拉机陈述10000元保证金是给被告阿西伍呷的,另外1000元是给被告阿西伍呷的朋友的,但原告海来拉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是给被告阿西伍呷的保证金,故原告海来拉机主张付给被告阿西伍呷11000元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来拉机给被告阿西伍呷的保证金为10000元,扣除被告阿西伍呷已经退还的7400元,被告阿西伍呷还应退还原告海来拉机2600元保证金。
对焦点3评析如下:本案中被告广益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阿西伍呷后,被告阿西伍呷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海来拉机,与原告海来拉机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阿西伍呷,原告海来拉机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阿西伍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合同相对人既被告阿西伍呷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广益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海来拉机要求被告广益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西伍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来拉机工程款20030元;
二、由被告阿西伍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来拉机保证金2600元;
三、驳回原告海来拉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海来拉机负担1841元,由被告阿西伍呷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邱远鹏
审判员  王宗胜
审判员  张先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德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