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打、***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32民初162号
原告:***打,男,彝族,1991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男,彝族,1993年7月2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阿西伍呷,男,彝族,1990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大专文化,村民。
被告:四川广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月海路。
法定代表人:何纤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纯敏,女,汉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男,藏族,1983年6月3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现住四川省冕宁县,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打、***与被告阿西伍呷、四川广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打、***及被告阿西伍呷、广益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纯敏、吴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阿西伍呷、广益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阿西伍呷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阿西伍呷、广益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益峰公司承包了喜德县光明镇丕约、甘哈觉莫、炭山等村太阳能路灯建设项目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阿西伍呷,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被告阿西伍呷与原告***打、***签订合同,原告***打、***向被告交纳了12000元保证金。原告***打、***按合同约定到该工地做工,工程做了70%后,由于材料一直没有到货,停工至今日,都一直没有让原告复工。时至今日,原告***打、***仍未拿到工程款14790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求。
被告阿西伍呷辩称,原告方确实与阿西伍呷签订了安装路灯的合同,也确实交纳了12000元的保证金,但是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与其所陈述的事实是不符合的。原告完工后,广益峰公司和监理去现场清点过,并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阿西伍呷所支付给原告的工钱已经超过广益峰公司和监理现场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的两倍之多,保证金也已经退还给原告。
被告广益峰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广益峰公司在案涉合同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就该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广益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广益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2.被告阿西伍呷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二原告,未征求广益峰公司同意,也未告知广益峰公司,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起诉广益峰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广益峰公司不应对此案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要求广益峰公司与阿西伍呷一起支付工程款147900元,无事实依据,广益峰公司已支付阿西伍呷全部工程款455700元,是3918个坑的工程款,阿西伍呷向广益峰公司承诺,不拖欠该工程任何民工的工资,如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由其一人承担;4.工程停工不是因为广益峰公司原因,而是因为疫情,业主要求停工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广益峰公司与阿西伍呷一起连带支付147900元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打、***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阿西伍呷签订合同的时候交纳了12000元的保证金且原告的工程款还没拿到;
2.《证明》1份,证明原告多挖路灯坑基的事实。
被告阿西伍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21年1月5日《光明镇甘哈觉莫村、丕约村、炭山村路灯基础施工清点统计》1份,证明经过各方核实进行结算,确定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达到他们诉状中所述的工程量;
2.《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按照乡村振兴局设计要求施工的,原告所挖部分是属于业主方喜德县乡村振兴局要求的,但有一部分是超过要求的,原告也未找村组出具证明;
3.转账凭证23页,证明阿西伍呷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3000元。
广益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承诺书》和《收条》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广益峰公司该付给阿西伍呷的已经支付完毕,没有任何拖欠。需要说明的是收条上涉及的光明镇甘哈觉莫村的590个工程量并不全是二原告所做的,他们只完成了前面阿西伍呷提交的结算单上的数量,590个是包含了后面他们停工以后,广益峰公司重新请人完成的数量;
2.《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证明在甘哈觉莫实际收方590个,施工图纸是没有变动的。
被告阿西伍呷对原告***打、***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交纳了12000元的保证金,但是通过后期的转账,已经将包含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2.对《证明》1份,表示今天才看到,且其已经陈述了,需要业主方同意增加数量,才能增加数量,但是至今没有收到业主方增加数量的通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广益峰公司对原告***打、***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对《证明》1份,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只是村上的申请,业主没有同意增加数量。
原告***打、***对被告阿西伍呷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2021年1月5日《光明镇甘哈觉莫村、丕约村、炭山村路灯基础施工清点统计》1份,认为不是真实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清单上所载明完成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2.对《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情况统计表》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超出乡村振兴局的要求施工;
3.对转账凭证23页,无异议。
被告广益峰公司对被告阿西伍呷提供的2021年1月5日《光明镇甘哈觉莫村、丕约村、炭山村路灯基础施工清点统计》1份、《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情况统计表》1份、转账凭证23页均无异议。
原告***打、***对被告广益峰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收条》、《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表》均无异议。
被告阿西伍呷对被告广益峰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收条》、《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表》均无异议,但需说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经现场人员核实结算的,甘哈觉莫是分了两批人完成,承诺书上完成的量是指挖坑及浇筑完的,并没有包含只挖坑的。
本院对原告***打、***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1份,因合同签订双方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证明》1份,因该证明只能体现出具证明的村组需要安装太阳能路灯数量,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施工数量,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阿西伍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2021年1月5日《光明镇甘哈觉莫村、丕约村、炭山村路灯基础施工清点统计》1份,因各方当事人均对2021年1月5日进行过清点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在数量上有分歧,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情况统计表》1份,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3.对转账凭证23页,因二原告作为收款方,对转账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广益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承诺书》及《收条》各1份,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益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喜德县贫困村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此后,广益峰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冰将该工程转包给阿西伍呷。阿西伍呷又于2020年5月4日将光明镇甘哈觉莫村、丕约村、炭山村路灯基础施工转包给***打、***,并签订了《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量为1200套,安装单价为85元,包含一切施工费用,含砂石、水泥及运费;每一套收取预埋螺栓保证金1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打、***按照《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约定向阿西伍呷支付保证金12000元。***打、***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所需材料不能满足等原因,***打、***停止施工,并表示终止合同。2021年1月5日,阿西伍呷、***打、***、广益峰项目现场负责人吴冰、现场清算人员海来、穆晓平、穆晓松及现场见证人阿某等就***打、***进行的光明镇甘哈觉莫村、丕约村、炭山村路灯基础施工数量进行清点。清点结果为:甘哈觉莫村(全部浇筑完成数量85个、挖好坑未浇筑数量505个、水泥废弃1吨折合460元、砂石半车折合1000元);丕约村、炭山村未施工。由于***打、***对清点施工数量结果不予认同,未进行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及保证金退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阿西伍呷、广益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阿西伍呷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阿西伍呷、广益峰公司承担。
另查明,阿西五呷就本案所涉工程,向***打、***二人共计支付工程款项及退还保证金43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进行过结算;二、工程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保证金是否已经退还;三、被告广益峰公司是否应当担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工程是否进行过结算的问题。2021年1月5日,阿西伍呷、***打、***、广益峰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吴冰、现场清算人员海来、穆晓平、穆晓松及现场见证人阿某等就***打、***进行的光明镇甘哈觉莫村、丕约村、炭山村路灯基础施工数量进行清点。但***打、***对清点施工数量结果不予认同,未进行签字确认。因此,该清点结果不能视为双方就工程量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只能认定为单方认可。
本案原告陈述其浇筑完成路灯基座200个及开挖路灯基坑2400个,系诉求主张基础,构成了原告的主张数额。但该主张基坑数已经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同时也远超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喜德县太阳能路灯安装情况统计表》上光明镇甘哈觉莫村、炭山村、丕约村的路灯安装统计数量。同时,原告***打、***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具体施工量,且该施工量超出设计合同约定数量未得到合同相对方、业主方等同意。因此,对其主张完成量路灯基座200个及路灯基坑2400个的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对于***打、***就本案所涉施工工程数量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加以确定,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2021年1月5日,阿西伍呷、***打、***、项目公司现场负责人吴冰、现场清算人员海来、穆晓平、穆晓松及现场见证人阿某等就***打、***进行的光明镇甘哈觉莫村、丕约村、炭山村路灯基础施工数量进行清点的认可数量,应确定***打、***完成工程量为:浇筑完成数量85个、挖好坑未浇筑数量505个、水泥废弃1吨折合460元、沙石半车折合1000元。
关于焦点二、工程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保证金是否已经退还的问题。
按照上述认定工程量,该工程量价值做以下计算:1.浇筑完成85个,按照双方约定单价每个85元,计算为:85个×85元/个=7225元;2.挖好基坑未浇筑505个,因合同签订双方未约定部分工序计价,原告方又未能提供该工序价格,故参照本院此前阿西伍呷在(2021)川3432民初357号案件中认可的按完成浇筑工程量30%计算,应计算为505个×85元/个×30%=12877.5元。另,剩余水泥1吨折合460元、砂石半车折合1000元。故,应支付工程款共计:21562.5元。
依据在庭审中被告阿西伍呷与原告***打、***的陈述及认可,被告阿西伍呷已支付资金43000元给原告***打、***。其支付款项已经超出本案认定的项目款项21562.5元及保证金1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阿西伍呷、广益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00元及要求判令被告阿西伍呷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广益峰公司是否应当担责的问题。根据原告***打、***与阿西伍呷于2020年5月4日签订的《喜德县太阳能路灯预埋安装合同》的事实,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阿西伍呷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打、***要求判令被告广益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沙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